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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美国的法律控制机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命令控制机制。美国是命令控制型的环境管理模式的发源地.[4]这种模式所推崇的强制性的行政管理逐渐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管理的主要方式。该模式在美国主要表现为由联邦机构制定水污染控制的基本政策和污水排放标准,由各州实施的强制性管理制度。这种管理制度以基于污染控制技术的排放标准管理为主,以水质标准管理为补充,以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为主要内容.《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半个多世纪的变迁可以清晰的体现出命令控制机制的形成和发展。
  
  首先,从权力角度看,控制水污染的行政权力逐渐产生了向政府中的某个特定部门聚集、向联邦政府聚集的趋势。行政权力的集中与效力等级的提升,能避免各机构在控制水污染时仅从自身利益出发而忽视整体利益,能加强各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以减少权力设置的重复和空白,从而较好的实现了全美国水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所以权力越是集中并趋向单一管理主体,其管理责任就越明确,各主体之间的破坏性竞争和摩擦就越小,对水污染的控制就愈为有力。
  
  其次,从内容看,联邦立法与地方立法效力清楚:中央管理与地方管理权限分明.具体表现在:
  
  1、由联邦制定荃本的水污染控制立法,各州在此基础上可以制定本州的水污染控制立法和标准。但各州的立法和标准至少要达到联邦立法的水平。例如,《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510条规定:“各州、政府分支机构或州际机构不能采用或实施比依照本法确立的任何排放限制、排放标准、禁止性规定、污水预处理标准或执行标准更宽松的标准。”鼓励各州实行高于联邦立法的标准,但是不得与联邦立法精神和具体内容相抵触。各联邦机构必须同其他非联邦机构一样遵守各州的规定。
  
  2、在各州之上建立联邦环保局,统领全国的水污染控制工作和水污染控制法律的实施,监督各州和地方政府对联邦立法的执行.例如,《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309条(a) (1)规定:“当联邦环保局长发现违反该法的行为时可直接对违法者采取执行行为(如发布通知令其矫正或对其起诉等),亦可通知有关州政府,提请州政府采取行动。如果州政府在联邦环保局发出通知后30天内未采取适当的执行行为,联邦环保局可对违法者采取执行行为。” 各州如果需要依据具体情况改变联邦立法在各州的执行,必须得到联邦环保局的同意。在各州无法达到联邦立法的规定时,由联邦环保局直接替代各州的水污染控制机构执行联邦标准。例如《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309条(a) (2)规定:“当联邦环保局长发现由于州未能有效的实施许可证计划和排放限制而导致该州普遍存在违反本法规定的现象时,它必须通知州政府。如果在发出通知30天以后该州仍然普遍存在违法现象,它必须公告这一情况并取代州政府执行许可证计划和排放限制。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命令控制机制的实行确立了单一权力结构和单一行政领导系统。因为环境资源是一种公共资源,个体对公共资源的自由选择与利用和社会对公共资源的分散管理只能产生破坏性的竞争。所以集中、强制的管理模式有利于保护环境资源。更重要的是,由于水污染的流域性特点,这种机制的确立能从全流域资源保护的高度,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实施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但是命令控制机制在美国也显示出一些弊端,包括:由于信息不足或扭曲使得国家标准脱离现实、国家干预不够科学和成本过高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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