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之,若我国效仿西方许多国家将国家所有权以特别法保护而在
物权法中仅规定个人财产所有权,则与我国现实严重不符。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前提,而国家所有是公有制的基础。全国人大法工委2001年1月提出的
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也开明宗义的提出
物权法的首项基本原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在所有权的分类问题上又强调:“国家所有是公有制的基础,维护国家所有权是
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再者,如果不对水资源国家所有予以确认,则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水资源相关用益物权则无法表明其来源,水权的相关制度根本在
物权法中取法建立。
(三)关于国家民事赔偿责任的辩驳
“物的监管者的责任”是欧洲大陆法国家非常具有影响力的制度。《法国民法典》第第1384条第1款规定:“ 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在其管理之下的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这一归责制度对法国民法甚至欧洲大陆民法产生深刻的影响,并渗透到社会大众的生活之中。但是这种制度在运行之中遇到了困境,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如果某人坐于一酒瓶之上,酒瓶破碎伤害到其身体,那么他能否以瓶子这一“物”的主人为被告而起诉之呢?显然上述理论在此显现出弊端。英美法应对这一问题的基本的标准是:看谁有权控制。这叫做“控制理论”。比如说长期租赁,由承租人负责维修,他就是控制者,就要承担责任。这一理论颇具借鉴意义。所以说侵权法中涉及人与物关系的责任归属与其说是“谁所有,谁受益,谁负责”,毋宁说是“谁控制,谁负责”。在侵权法上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一定就是所有权人。并且,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过错的因素。如果说洪水以其高度危险性应该按特殊侵权行为负责的话,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就不能成立。
另外,反对者似乎简单的将法律上之“水害”等同于“水资源”,这是否犯了一个法律解释学上的错误呢?从法解释学的立场而言,现行
宪法第
9条以及《
物权法》第
46条中的“水流”,即使从规范性语句的文字脉络中也可解释为,乃指的是作为一种具有自然资源之性质以及值得加以保护之价值的“水流”。这种合理的解释,也已经体现在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之中了,其所采用的专门法律术语就是“水资源”,并在第
三条中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显然反对者将水资源与洪水洪灾等而视之背离的法律诠释的准则。尽管伽达默尔认为:“解释在某种特定的意义上就是再创造,”[13] “但基于理解基础上的创造绝不是任意曲解性的‘创造’。”[14]
(四)关于国有资产流失说的反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