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通过《
宪法》和《
水法》规范的建立和完善,似乎水资源的权属及其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水资源利用等相关权利的配置已尽合理,但我们更应看到《
宪法》第
九条和《
水法》第
三条之规定更具宣示意味,而且其表达的水资源完全由公法规范调整可能形成法律调整的虚位。《
水法》第
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这就是说我们将水资源视为国家的财产。这时调整财产关系的
物权法理应介入其中,予以规范化。我国《
物权法》正是回应了这一要求,于第
四十六条中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这是我国在意识到环境与资源问题重要性,开展环境资源广泛立法阶段以来,在法律制度上对水资源权属界定的形成与转变。这个过程饱含立法者和法律学人转识成智的艰辛和理性直觉的恰当表达,背后确是水资源严峻形势的推动。
二、规则与规则之间:水资源国家所有
物权法确认之可能性
正如笔者前面所说,
物权法对水资源国家所有的确认是一个充满激辩的问题,面临来自民法学界和环境资源法学界学者的诘难,尽管其理论基点各有不同。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水,分为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包括江河湖泊中的水和地表储集的雨水。如果将地表水规定为国家所有,其表然的逻辑结果是遇江河湖泊洪湖泛滥及暴雨洪灾,造成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就应由国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说既然江河湖泊的水是国家财产,则长江、大河昼夜不息,流入东洋大海,岂不是最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应该由哪一个国家机关承担渎职犯罪的责任?其实包括江河湖泊在内的地表水,各国都是用传统民法相邻关系上的取水、用水、排水的制度来解决。不必要也不应该将其规定为国家多有。且江河湖泊的水无法特定,不能直接支配,不具有排他性,不符合物权的定义,规定为国家所有也与法理相背。[5]对此,梁慧星教授对《
物权法征求建议稿》提出如下建议:矿藏和地下水,属于国家所有。矿藏和地下水的开发,依照法律特别规定。[6]即认为地下水与矿藏类似,可以与之相同对待。而且在《
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更多具有政治意味,而不是法学意味。” [7]柳经纬教授亦认为
物权法中国家所有权的确立是立法者“国有财产情结”的表现。环境法学界吕忠梅教授也对此发出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吗?”的诘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