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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水污染防治法比较分析

  
  而大陆《水污法》没有直接规定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当然该法也无权规定。大陆《水污法》只在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执行。实际上,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所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14个罪名[4]并无一个与水污染直接相关。
  
  另外,大陆《水污法》和台湾“水污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除了设置相类似的惩罚性措施外(诸如罚锾、停工、停业、撤销许可、勒令歇业等),台湾“水污法”还规定了违规之后的补救性措施,如限期改善、申报、补正及复工、复业的规定。可见台湾“水污法”罚则的内容具有积极的一面,即法律责任不单只是对违法者的处罚而已,而应是管制措施的延伸。
【作者简介】
蔡文灿,男,福建省石狮市人,国立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环境法与经济法研究。
【注释】李小苹. 海峡两岸水污染防治法比较.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5:59—60.
[美]迈克尔.E.沃勒,王立德. 兰得洛案例与环境公民诉讼. 世界环境,2006,6:36-38.
蔡守秋. 环境资源法教程.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42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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