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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水污染防治法比较分析

  
  而台湾“水污法”无相类似的制度,其独特性则体现在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公民诉讼”制度。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制度滥觞于美国,美国《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均有规定。虽然这些法案的具体条款各有不同,但是它们都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这些法规大致授权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形式。一种诉讼是针对污染者的,迫使污染者遵守由管理机构制定的对污染的限制性规定。另一种诉讼是针对失职的相关联邦环境机构。第二,法律对于公民诉讼有很多重要的限制,以有效地确保政府机构能在执法上发挥主导作用同时防止公民个人为了不正当的个人利益而滥用执法权力。第三,美国宪法还对环境法的个人执行单独作了当事人资格的限制。[3]台湾“水污法”规定的“公民诉讼”制度只是美国两种诉讼形式中的一种,即针对失职的主管机关提起的,原告限于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并且诉前应事先书面告知主管机关。虽然台湾的“公民诉讼”制度有一定局限,如原告范围相对狭窄。然在政府不作为的情况下,公民执法在确保环境法能持续和稳固地实施上能发挥重要的作用。
  
  “公民诉讼”制度在我国环境法中付诸阙如,新修订的大陆《水污法》八十八条似乎体现出立法者意欲创设“公民诉讼”的意图,如鼓励社会团体、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支持受害人起诉、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等,但此规定离“公民诉讼”尚有不小差距。笔者建议我国可在时机成熟时引入“公民诉讼”制度。
  
  五、法律责任
  
  比较两岸水污法有关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有一个特点非常明显,台湾“水污法”对违法者要求更为严格。比如台湾“水污法”三十四条三十九条直接规定了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台湾“水污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时,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因而致人死伤者;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事业无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且其排放废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质超过放流水标准者;未经“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污)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以及上述情形事业的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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