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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水污染防治法比较分析

  二、监督管理体制
  
  台湾“水污法”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由此可见,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是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监管,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其他部门不具有防治水污染的职权,在地方则为各级“地方政府”,由地方最高行政机构统一行使监管职权。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有利于管理权的集中,防止出现多部门参与的协调问题。单一的监督管理权,其相对较为集中,权责分明。法律这样规定,有利于各个机关在实践中各就其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一旦出现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较易于明确。但它也不是没有弊端,水污染防治涉及各行各业,如果没有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环境保护部门一家是很难处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也难以开展。[1]大陆《水污法》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环境保护部门统一主管,交通部门、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分工负责和协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该体制有利于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但存在一定的问题,即我国对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水环境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未作明确、详细、可操作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各部门之间“争夺权力、推诿责任”的现象,不利于水污染的全面系统防治。集权管理和分权管理两者权衡,笔者建议在水污染防治方面,首要一点应该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集权管理,其他部门配合环保部门,当数个部门的处理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当首先考虑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三、监督管理措施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制度方面,两岸水污染防治法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主要采取的都是“命令+控制型”的环境管理模式,强制性的行政管理均是两岸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管理的主要机制。大陆设有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紧急事故处置制度等,这些行政管理制度构成了大陆《水污法》的主体。台湾“水污法”也有相关的类似制度,主要有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第6条)、下水道放流水标准(第7条)、排放总量管制方式(第9条)、征收水污染防治费(第11条)、废污水排放许可证(第14条)、废污水严重危害之应变措施(第27条)等。台湾“水污法”较有特有的是技师签证制度(第17条),该制度规定,事业[1]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第13条)及申请发给排放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第14条)时,其应具备之必要文件,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它相关专业技师签证。可见,技师签证为申请许可的必备文件,在申请许可前,先藉由技师的协助使各污染源更能符合法规规定。而大陆《水污法》并未规定此种制度,排污许可均由各级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在大陆,如果能根据条件壮大专业人员的队伍,从而逐步地纳入技师签证制,这不仅对防治水污染有利,而且可以减少审批机关的工作量,从而在排污企业数量庞大的情况下仍然能够高效切实地履行审批职责,及时发现和解决企业排污和水污染防治中的问题,从源头控制排污量。[2]大陆《水污法》除了上述的行政管理制度之外,还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公众参与的内容。此外,还专门设置一章,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作出特别保护,这是台湾“水污法”阙如的。大陆《水污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可见,该项制度规定相当严格,如实践中执法部门能严格执行则能有效的防止企业排污污染饮用水,保障居民的饮用水安全,从而达到直接保护人体健康之目的。此不失为一项优越之举措。四、保障机制为了保障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的实现,两岸水污染防治法均规定了比较充分的资金保障、科技保障、组织保障和司法保障。比如科技保障方面都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资金保障方面均设置了排污收费制度,并将所收费用专门用于水污染防治的相关事项;组织保障方面则均有专门的水污染防治机关行使监管职权等。而两岸存在较大差异的则是司法保障机制。大陆《水污法》司法保障机制除了职权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之外,还有相关的其他方面,如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八十五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八十六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而台湾“水污法”同样除了行政处罚之外,还有第七十条规定:“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后,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第七十二条规定:“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忽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高等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它诉讼费用予对维护水体质量有具体贡献之原告。”比较两岸水污法所规定之司法保障机制,都有规定水污染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均为民事权利。大陆比较独特的是行政调解制度,由环保、海事或者渔业等行政部门居间调解,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自愿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调解结果无法律强制力。行政调解制度程序上较民事诉讼简便,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同时也能发挥行政部门的专业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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