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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生态公平的理想与现实

  
  需要进一步反思的是,法治的根基在于信仰与习惯。亚里士多德在《修辞学》中说,衡平是超越制定法的正义,所以不能按照法条的字面意思理解,而必须考虑立法意图;不能拘泥于行为本身,而应当强调道德目的。就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生态保护和生态公平发展现实而言,当前的制度选择的现象及其哲学根源上仍然存在着三个方面的缺陷:一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被教条化;二是中国思想或者传统意识的古董化;三是西方模式或者法律制度的模仿化。这些不但有悖于人类现代化发展中的理性追求,从而也难以实现生态公平理念的确立与培育,而且造成当今中国一味地追求城市化、工业化、世俗化等现代化进程,从而背离生态公平和法治现代化而回到古董化的传统社会或者进行完全模仿式的法律移植。这就要求我们以关注民生问题为价值体系、以利用科技与管理方法为手段,进行生态公平为核心的制度创新和选择。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的现代性选择,它具有公平正义、人道主义、平等自由等价值合理性的元素,同时与以人为本、人的内心和谐、人与自然协调相处的科学发展观及其价值理念是相融合的。尤其在青藏高原这个特殊生态功能区的环境保护及其法治选择进程中,在自然保护等为主的生态功能区建设中,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根本指导原则,以青、藏两省区特色区位经济优势为特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促进人与自然和谐,走一条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持续、公平发展之路,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三、生态保护措施实施中的制度反思
  
  以生态系统的承载力来限制物质需求欲望和经济发展,这是实现生态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更是人类无可奈何但又必须选择的理念。当然,生态的制约可能是动态的、相对的,但同时也是必然的、绝对的,这是我们人类必须时刻反思的现实状况。在科学的制度之下,以真实的现代生态理念与传统伦理观念相结合为主流意识,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决策、公民参与、制度保障的生态保护模式和生态公正理念。反思中国现代化的理想,自古以来就有一种很现实的发展理念,如中庸之道、丰衣足食等。因此,根据人类社会经济变迁,特别是人类社会的经济结构、就业结构、教育管理等发生根本性变化而产生的法律变革,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以法律生态化的理念重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传统的以当代人为本位的法律思想、法律观念、法律价值取向、法律重心、法律救济、立法倾向等进行深刻的反思,”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开始构建生态化的法律制度[18]。当前,在青藏高原生态环保制度选择中的不足有:
  
  ㈠现行法理念上仍未超越传统法观念的束缚。法治是制度发展中的最高境界,同时又是调节一个社会利益、权利和义务的基本规则。但是,社会是分层的,每一阶层的人在规则或者制度选择权面前是不平等的。作为社会治理的核心层面,人们对主权在民、权力制衡、生态公平、环境正义等方面的潜在需求,往往被少数人所掌控。因此,就生态保护法律制度的选择权即立法权、决策权来说,仅“在法律领域,如果我们只着眼于理论构造,中国的近现代法制似乎一无是处[19]。”由于非持续发展模式上依照近代工业化建立起来的现代法律体系,忽视自然环境在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中的价值和权利,在立法理念上多围绕当代人的发展进行设计,并将体现当代人眼前利益为中心的“秩序、公正、自由”作为法律价值取向的终极关怀。因此,在立法内容和目的等价值取向上强调了“经济优先”,注重当代人发展经济的自由,忽视人口、资源、环境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相互协调,更未兼顾“代内”“代际”间利益衡平,以及行政执法者的生态治理行为中显现出一种粗放型发展方式及策略选择。
  
  ㈡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完善。对于一个具体而确定的时代而言,制度却是最高意义上的创新力量。因为制度决定了人们的行为预期,是终极意义上的行为规范。而这个规范即制度选择过程中的前提条件,是具体的政策措施。我国现行的生态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零散,执法主体分散,以及各部门法之间缺乏协调性和综合性等因素,制约着可持续发展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如《草原法》规定建设用地时,重所用草原的经济补偿,轻生态环境破坏的补救;《森林法》仅规定对林木和林地的保护,未涉及依存森林的各种野生动植物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法》仅以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为保护对象,未从生态平衡的角度对所有其他野生动物提供保护[20],以及现行法律确立的以行政区域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或者分属多个部门管理(如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对跨流域或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中涉及的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问题如何协调等,未能做出有效的法规约束和政策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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