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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态人”视角探悉环境权理论

  
  在笔者看来,这种“人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与其他物种的“生存权”发生冲突的极端情况应该属于“法外空间”[14]。所谓的法外空间,并非“法律没有规定”,而是“法律没有评价”,即属于“不禁止--不允许”的空间。比如著名的“karneades的木版”:二位遭受船难者要求求助一块漂浮的木版,但此木版看起来只能承载一个人。因而二人都极力动武,迫使对方拿不到木版。结果X获救,Y溺毙——这是典型的法外空间的例子。法外空间学说是自由法律秩序的特征,它对悲惨的危难案件保留评价,不下一个规则,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其行为的正确性[15]。在如前所述的极端情况中,当人个体的生存权与物种的生存权起冲突时,无论是牺牲人的生命,还是牺牲其他物种的存在,都是一种悲惨的两难境地。而面对这样的境地,法律显然只有保留评价才是最合适的,此时的“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也不宜作为一项权利纳入法律体系中。
  
  实际上,解决人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和其他生物的生存权之间矛盾的办法隐藏于人类内部,而非人与自然之间。在与自然界其他物种的竞争中,“人种”已经明显占据了优胜地位,占用了生物圈中太多的资源和能量。一部分人贫困的根源不在于“人”得到的不够多,而在于人域内部的分配不均。因此解决之道也应该到人域内部去寻求(即通过社会法向弱者提供救助,维护弱者的生存权利),而不在人际之间,让人域中的弱者不得已去剥削比他们更弱的自然,是人类整体的耻辱。
  
  (三)环境权的概念中不应当包括人类的“良好环境权”。
  
  在环境权理论中,各位法学家无一例外地将人拥有“适宜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归结为环境权的一项子权利——“良好环境权”。但在笔者看来,“良好环境权”显然是以人类为中心的,比如周训芳先生认为:所谓良好环境权,是指当代和未来世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有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16]。这样的人类中心主义“良好环境权”与“生态人”的内涵显然存在着矛盾:首先,也许在人类看来属于“良好”的环境,对自然界的其他物种来说却是一场生态灾难,比如经改造后的人居环境。其次,一些属于人的“良好环境权”,比如日照权、采光权等相邻权,跟生态整体环境的关系不大,其实质还是属于人域法[17]的范畴——也就是说,这些权利虽然与环境有关,但环境只不过是连接人与人关系的纽带,而非伦理关怀的对象。这些权利所关心和呵护的,仍然是人的利益;即使人的这些权利遭至损害,对生态环境是也没有任何实际的影响。
  
  总之,生态人是生态整体系统中的人,是具有“有限理性”和一定的利他性,关注人与生态整体利益的人;生态人是环境法人性假设的基础,其应该成为环境法的逻辑起点。这些都决定了环境法应该成为强势物种权利限制阀,和弱势物种权利的推进器——创设环境的目的和意义也正在于此。而传统的环境权理论并没有紧扣“生态人”这一理论内核,造成了环境权理论内涵和外延的模糊,因而必须予以进一步的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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