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生态人”视角探悉环境权理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第一,环境权的内涵中不应该包括人的“经济性”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
许多环境法学家将环境权首先归结为“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但在笔者看来,虽然生态人追求的是人与自然的共同利益,但由于追求个人利益的属性已经为经济人所涵盖。因此,与其说生态人所追求的是“共同利益”,不如说是对人逐利过程的一种制约和反思。也就是说,生态人正视人的逐利本性却并不需要将其覆盖,超出生存需要的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是“经济人”而非“生态人”的追求——周训芳先生对此显然有深刻的认识。他将“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开发权”与其他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相剥离,认为后者更多属于民法上的物权,或属于经济法上的经济权利(如国有资产管理权、经营管理权、自主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等),甚至可能是行政法上的国家权力,而只有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才是环境权[13]。在笔者看来,周训芳先生将经济性权利逐出环境权内涵的作法,无疑蕴涵了环境权理论的一大进步。
第二,环境权甚至不应该包括人“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
虽然周训芳先生的主张是环境权理论的一大进步,但其理论仍然有值得商榷之处。在笔者看来,周先生所主张的 “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不需要转化为环境权的一项子权利。
首先,从环境法的性质来看,该项权利作为一种“人”权,不应该包括环境法的权利体系中。环境法是一种种际法,应该从生态的整体框架来确立物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而从生态整体系统的角度去看,其所关心的更多是系统的稳定,而非个体的生存。也就是说,环境法作为物种间的“
宪法”,应致力于强势物种(即“人”)权力的限制和弱势物种的权利的推进,而周先生所主张的“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属于人权,不应该纳入环境权范畴。
其次,在一般情况下,“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实际上是生存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不需要再行明示。生存是生物的首要法则,生命应该是最值得珍视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是人的一项天赋权利,因为人作为生物圈中的一个物种,必然要成为食物链上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此时“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已经构成了“生存权”的物质基础,从而使得该权利成为生存权的一个构成部分,不需要再进行明示。
再次,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当人行使这项“权利”会造成其他物种的灭绝时,该“权利”属于法外空间,法律对其应该保留评价。比如,当一个人饥肠辘辘、不猎食某种濒危物种可能就会死亡的时候,周先生所主张的“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权”实际上还是“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人的该项“权利”就有如老虎吃掉动物的“权利”一样,是一种本能的生存需要。否认这条法则,意味着自然的道德主体地位比人类更高,这显然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