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人是生态整体系统中的一员,为了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转,人类必须抛开“种”的限制,追求人与自然的共同利益。生态系统是由人类、各种生物和土壤、大气、岩石等等非生命体共同组成的。人类社会只是自然的一个部分,如果自然系统遭到破坏,必然反过来威胁到整个人类的安全。甚至在系统论中,整个系统的价值比个体的价值更重要——因为系统的的价值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不完全体现在个体身上。正如伦理学家纳什在《自然的权利》一书中写到的那样:“人类的利益与生态系统的利益是同一的……判断善恶的标准不在乎于个体,而在乎于整个生命共同体[7]”。
既然人与自然是统一的整体,在人类力量逐渐强大的今天,作为生物圈内惟一自觉的主体,人类必须考虑承担起对生物圈内生命体和非生命体的责任——从深生态学的角度,甚至还可以这样解释:既然人类自我生存和他人的生存、自我的存在和自然物的存在之间有着某种有意义的必然联系,人类必须从自我出发,填平自我和他我\它我之间的存在鸿沟,就象纳什所言,“自我和他者之间的对立被超越了,人们对大我的自我实现和成长的追求,完成了利他注意想要完成的任务,利己—利他主义的区别也被超越了[8]”。
第三,生态人是具有“有限理性”人。“有限理性”是美国学者西蒙在1947年时首次提出的,现在已经成为管理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重要学说。“有限理性”学说对传统的“理性万能”论提出了质疑,认为人的“行为主体打算做到理性,但现实中却只能有限度地实现理性[9]”,“人类理性较之作为探索特定的局部需要和问题的工具而言,远不足以成为构造和预测全世界系统的一般均衡模型,或者创造一种包罗一些时代的所有变量的宏大总模型[10]”。
生态人是“有限理性”的人,因为从外部来看,生态系统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系统中的每个事物都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充满着“蝴蝶效应”带来的不确定性;从内部来看,行为人信息获取、评估和处理的能力有限,这为理性的发挥和利用划定了界限。生态人的有限理性意味着人在进行生产和活动的过程中,甚至在“利他”地帮助其他生命物种的过程中,不能从自己的主观臆测出发,而必须尊重自然界固有的生态规律,尊重自然的“生态智慧”,正如曹明德先生所言:“生态规律是人与自然界之间关系的客观存在,在生态法领域中…我们都必须遵循生态规律,并以此来指导人类与自然之间的相互作用领域的一切活动[11]”。
(二)生态人与环境权的关系分析
如果说经济人是个体的人,社会人是团体的人,而生态人就是“种”的人——生态人是将整个人类作为一个物种,在生态整体框架内考虑人和自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环境权创设的过程就是通过立法的方式肯定生态人的价值追求,并对自由、平等和正义价值间的多元冲突进行选择和排序的过程。因而环境权创设必须紧紧把握人的自然性——生态人——环境权这样一条线索,才能厘清环境权的内涵,不至于与法律体系中原有的权利瓜葛不清。也就是说,人除了个体性和社会性之外,还有自然性的一面。作为自然的产物,人不能脱离自然而生存;正因为如此,面对人与自然日益尖锐的矛盾,人类开始了对原有的“经济人模式”的反思,由此诞生了全新的看待人与自然关系的视角——生态人模式。生态人模式是生态法形而上的理念层面,蕴涵了丰富的生态法伦理,其必然要具体化为一定的新权利(即环境权)的创设。因此,环境权的内涵应该紧扣人的自然性——生态人——环境权这样的逻辑主线,如若背离必然造成环境权与其他权利的枝蔓纠缠。正如李挚萍女士所言:作为一项新型权利产生并得到法律确认,往往需要对现行的权利义务构架进行调整,其阻力可想而知,因而不得不考虑与其他权利的相融性[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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