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听政主持人的法律地位的完善
鉴于听证制度对听证主持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听证制度的实施效果也与听证主持人的水平、能力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我国应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美国的听证主持人的选任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审问审查官阶段。第二阶段是听证审查审查官阶段。第三阶段是行政法官阶段。”[4]美国的行政法官由文官事务委员会从具有律师资格和工作经验的人中,通过考试录用。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法关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
有鉴于此,我国应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 要求听证主持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若干年以上行政管理工作经验,并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然后与其所在行政机关脱钩。例如可以规定听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从事水行政许可工作两年或者两年以上;2、从事水利法制工作两年或者两年以上;3、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执业资格。设立专门机构对听证主持人进行统一管理制度,根据听证案件的具体要求, 统一选派主持人,并负责参与主持人级别的晋升、罢免等。听证案件中的主持人不限定为一人,最好以听证委员会的形式出现, 由政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几方面的代表组成,这是行政决策的可行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当然职能分离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离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应当允许相对融合。
【作者简介】
侯巍巍,女,法学硕士,讲师,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马波,男,法学硕士,讲师,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
【注释】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82页。
胡锦光、刘飞宇:《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郭强:《从新
水法颁布谈加强水行政执法》,载于《水利发展研究》第二卷 2002年第10期,26页。
竺效:《环境行政许可听政专家主持人制度初探》,《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