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听证程序规则不够具体。如:听证会主持人的权利、听证会参加人的资格等。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程序,它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结合。对程序的重视是其重点,如果它连程序也不健全,那么这样的程序法则没有意义。由此可见只有将听证的程序规则全面地规定下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程序发依据才能明确。
(二)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
行政许可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行政许可规定正式听证的程序,何时启动正式听证程序则由其它单行法律规定,或者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由此分析可知,《
行政许可法》把我国听证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并实现了一些重大突破。《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获得律师协助权,是我国听证制度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的重大帮助,具有重大法律意义。水行政许可听证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水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只是在第
29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水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其中并没有具体涉及到听证的范围、主持人的地位,听证笔录的效力等问题,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就是直接适用《
行政许可法》就可以了。但问题是,这样的规定对于《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来说也就失去了制定的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