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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水行政听证制度完善的法律思考

  4、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水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毫无新意。完全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对细化,并没有针对水行政执法处罚听证进行特别的处理与创新。
  
  2、听证的范围相对比较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长江水利委员会水行政听证制度》也规定: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决定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规定期限内向长江委提出了听证申请的。这里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范围显然太小。《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只对较大数额的罚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对同样是财产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请求听证,而事实上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也可能是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可见,《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关于听证的范围显然不合理。
  
  3、水行政处罚中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有阅览卷宗的权利。在听证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当事人在听证的过程中有阅览卷宗的权利。当事人没有阅览卷宗,他在听证过程中就难以对行政机关的指控提出有针对性的抗辩和反驳。听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没有阅览卷宗的听证显然与这一目的想违背。
  
  4、关于听证笔录的规定欠妥。《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42条规定: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但其并没有明确规定,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试问如果听证笔录不能成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行政机关还是依自己的判断为根据的话,那听证只是一种形式,而没有实质意义的听证其价值又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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