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其他救济途径也未能解决问题
目前行政复议制度作为内部监督和救济程序,对拆迁纠纷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而国家赔偿制度由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立法缺陷也将众多拆迁纠纷挡在门外。信访和申诉的制度化明显不够,面对如此复杂的拆迁纠纷也更加显得力不从心,即使在2005年《信访条例》颁布实施后,基本上也是无计可施。
三、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房屋拆迁制度的复杂性决定了解决拆迁纠纷不能单纯依靠完善事后监督救济制度,而必须在制度源头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严格依据宪法建立公平公正的征收制度,同时对具体程序、补偿和救济等进行改革和完善,才能真正将房屋拆迁制度化、法治化,有效化解房屋拆迁纠纷。
第一,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
从各国财产征收的情况来看,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宪法、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都有明确规定。[7]由于公共利益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问题。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还需进一步讨论和研究。这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城市土地为国有,任何人进行土地建设都必须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私有房屋,即为了非公益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房屋拆迁道路又在何处?仅仅围绕界定公共利益展开讨论,其实回避了因非公益目的使用国有土地而需要拆迁私有房屋的现实。完整的房屋拆迁制度应该将两种不同性质问题纳人到考虑范围中来,在立法、程序、补偿、强制拆迁和政府角色等问题上予以区别。1,在立法上,要分别立法,将两类拆迁分别对待,政府在公益拆迁中是拆迁人,在非公益拆迁中,开发商是拆迁人。2.在程序上,公益拆迁在颁发拆迁许可证之前,要举行听证会论证公益目的和补偿方案,并经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第三方主体对公益目的进行确认。非公益拆迁应当首先由开发商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再申请土地使用权。3.在补偿上,公益拆迁补偿标准由政府根据完善的法律规定确定基本计算方法,非公益拆迁在根据法律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之上由开发商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4.在强制拆迁的设置上,公益拆迁中政府不得自己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政府更不可以参与非公益拆迁的强制拆迁,开发商应当通过诉讼申请法院执行判决。5.政府角色方面,在公益拆迁中,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切实代表公共利益,可以在房屋管理部门中设立专门的机构从事公益拆迁的立项、制定方案、落实补偿安置等工作。非公益拆迁中,政府应有所不为,有所为。有所不为,是指政府应当退出拆迁第一线,不再参与补偿价格制定、拆迁谈判等具体事务,让市场发挥作用;有所为,是指政府定位为监督者、管理者和裁决者,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调控和保障,重点解决好困难群众安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