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强制拆迁设计不合理
目前强制拆迁不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也没有赋予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权利。如果达成补偿协议,诉讼期间,拆迁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如果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结果,无论对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异议,房屋都会被拆迁。从理论上讲,能够先予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必须是不会造成无可挽回或者难以弥补的损失,而房屋拆迁明显是一种无可挽回的损失,房屋已经不存在,救济的充分性无从谈起。《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问题是,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格局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迁,实际上赋予了政府强制执行权,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为自己赋权的嫌疑。行政机关发布公告,限期拆除,直至强制拆除,暴露出很多问题。而且,何谓“有关部门”却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为了达到快速有效拆迁的目的,调动公安、城管、城建、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甚至法院和检察院都参加具体拆迁,造成恶劣影响。
第七,拆迁救济渠道失灵
1.行政裁决作为诉前救济没有发挥应有作用
《拆迁条例》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解决途径,即申请裁决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裁决,然后才能进人行政诉讼。这样,行政裁决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徒增被拆迁人负担,也为同是拆迁可能出现不同种诉讼出现不同判决埋下祸根。2004年3月,建设部颁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行政裁决的程序作了明确规范,对行政裁决的申请、受理、裁决和强制拆迁都作了规定。但是,行政裁决机构的独立、中立等根本性问题没有解决,政府就是拆迁人,同时又是拆迁裁决机关,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无法有效为被拆迁人提供权利保护。
2.法院诉讼不能提供有效救济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性质界定为民事案件,各地法院参照此复函精神审理了大量的拆迁纠纷案件。但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废止了上述第9号复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据此,各地法院对房屋拆迁纠纷的审理,大多采取下述两分法,第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或反悔的,拆迁人因此起诉的,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第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因此出现虽然同是拆迁案件,但由于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是否经过行政裁决的不同,可能作为不同种诉讼来对待的现象。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审理方式、判决种类不同,所得到的判决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实践中也出现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受理及审理情况不同。[6]特别是对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我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法院仅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民事纠纷不能作出判决,行政诉讼即便撤销或者确认行政裁决违法,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后患无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