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域水条约是指流域中的部分或全部国家就流域水资源的利用或保护问题签订的条约,是目前水条约的主体。以欧洲的莱茵河流域、北美洲的大湖水流域、亚洲的澜沧江—湄公河流域为例。莱茵河流域条约包括1976年《保护莱茵河免受化学污染公约》和《保护莱茵河免受氯化物污染公约》、1998年《保护莱茵河公约》等。前两个公约分别旨在改进莱茵河的水质,保护其不受化学污染和氯化物污染。《保护莱茵河公约》从整体的角度看待莱茵河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规定了预防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等。美国与加拿大两国为了控制和减轻大湖的污染,改善大湖的水质,于1972年签订了《美加大湖区水质条约》,先后经过1978年、1983年和1987年三次修订。澜沧江—湄公河流域的泰国、柬埔寨、老挝和越南等下游国于1995年达成了《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将可持续发展贯穿于流域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各方面。
(三)政府间组织的决议和宣言
联合国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关注跨国水资源保护问题。1977年国际水会议通过《马德普拉塔行动计划》,包含11项决议和102项建议。1992年里约会议通过的《二十一世纪议程》第18章专门针对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问题。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002年《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等也涉及跨国水资源的保护问题。
区域性国际组织,尤其是欧洲的区域性组织对跨国水资源保护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欧洲经济委员会1968年通过的《地下水管理宪章》,为国际法协会对国际地下
水法的编纂文件所采用。欧洲委员会1984年通过的《关于水的合理利用的原则宣言》指出,水益的利用和分配都必须是合理的。
(四)国际法学术团体的决议和规则
在跨国水资源保护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国际法学术团体尤其是国际法协会作出了突出贡献。协会1958年通过《国际法原则声明》,指出在条约或习惯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流域各国“有权公平和合理地分享流域水利用的水益”。协会1966年通过的《国际河流利用规则》,即著名的《赫尔辛基规则》,是跨国水资源利用和保护法律制度的第一个里程碑。赫尔辛基规则虽然是对国际河流利用和保护规则的编纂,同样可用于指导各国对其他形式跨国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也是《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的蓝本。协会后来通过了一些关于跨国水资源利用和保护问题的决议,主要是1982年《关于国际流域水污染的蒙特利尔规则》(以下简称《蒙特利尔规则》)和1986年《关于国际地下水的汉城规则》(以下简称《汉城规则》),作为赫尔辛基规则的补充。多年来,这些规则已被接受为沿岸国就共享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问题进行谈判的基础,在跨国水资源保护法的发展和编纂中起到重要作用。
国际法协会二十世纪末开始对赫尔辛基规则及其补充规则进行了全面整合和修订,对国内和国际
水法体系包括国际流域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习惯法进行了综合编纂,最终于2004年通过《关于水资源的赫尔辛基规则和国际法协会其他规则的修订》(即《关于水资源的柏林规则》,以下简称《柏林规则》)。柏林规则意图提供“水管理者或法院或其他法律决策者在解决水资源管理问题时要考虑的所有相关习惯国际法的综合文集”,[10]也标志着跨国水资源保护法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