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消耗性水权中不包括处分权
根据水权人在对水进行使用、收益时是否需要消耗水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消耗性水权和非消耗性水权。有学者认为:消耗性水权的权利人在对水进行使用、收益时需要对水进行实体上的处分。例如家庭用水权的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对水进行使用后,根本无法将水原样返回,必须对水进行实体上的处分。因此,消耗性水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对水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且还包括对水进行实体处分的权利。由于对物进行实体上处分的权利属于所有权的固有内容,消耗性水权应纳入所有权调整的范畴。无论是从消耗性水权的权利内容还是从消耗性水权在实践中的运行来审视,权利人拥有的是切切实实的所有权。[18]
现实中具体的家庭用水可以对水进行处分,这里的水不是法律和技术上所规定的确定的定期、定量、定地域、定范围的水,不符合物权客体关于物的限定,因而,他不是对物权和所有权的处分,不能纳入所有权的调整范围。消耗型水权,在具体的环境下消耗的是具体的水,不是物权意义上的水,其不应纳入所有权的调整范围。另外,行政管理时对确定的定期、定量、定地域、定范围的水的处分,是一种对水资源的物的处分,因为其处分的对象符合物权客体关于物的限定,然而,这种处分又不是具体的对水的实体处分,因而也不属于所有权的调整范围。
(四)水权中应包含生态性水权
水权是汲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水权、竹木流放水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水资源作为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是自然环境的基本要素,它在具有经济价值的同时也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从生态学的角度而言,水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先决条件,它和其他自然资源一起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了一个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作为生态资源的水资源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这两大属性。整体性是指水资源在自然界中以一个整体为方式而存在,任何人都不能对其进行独占,也不能对其进行排他性的使用。对生态性水资源的整体性属性的调整,
物权法显然是无能为力的,必须由环境法来承担。水资源的自我调整性又称水资源的污染承载力,是指水资源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生态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19]水资源的污染承载能力是一种资源,它应该成为
物权法的调整范畴。权利人对水资源的污染承载能力所享有的权利可以称为水体容量使用权。水体容量使用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水域的环境容量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水体容量使用权无论是在权利主体的一般性、权利的独立性和权利目的的用益性上,还是在权利的内容和客体上,均满足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要求,它是一种新颖的用益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