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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权性质和特征的几点思考

  
  水权的客体较之传统的物权客体有很大的特殊性,水的流动性导致在现有的条件下,法律较难规定某部分水具体,排他地属于某人占有和使用,但是,水权的表现形式也因为具体情形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有的以特定的水域面积界定水权客体,有的以一定的水量界定水权客体,有的以一定期限的用水作为水权的客体。[10]同时,水资源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具有不同于民法上一般财产的许多特性,水资源的物理性质决定了确定水权客体范围、水权的排他性等在法律上有一定的困难,但随着技术的发展,可以确定不定期的水量,一定地域或一定范围的水享有权利,该权利一旦取得,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11]此时,经过界定好的确定的地域、确定范围、定期的水量的水,具有不动产物权的特点,它可以包括: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水权、竹木流放水权,养殖使用权、发电使用权、水上娱乐使用权等等。
  
  我国的《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物权法》关于水权的规定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也存在一些缺憾。由于水权是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水权、竹木流放水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因此《物权法》仅规定取水权而没有确认整个水权制度,在立法上还显得简单。因为《物权法》只是概括地规定了水权制度,所以,规定水权的具体种类和内容的任务只能由水法来承担。通过的水法中只规定了取水权制度,而没有规定水权转让制度。2006年4月15日开始实施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了取水权转让制度,并且授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但是,由于水权是集合概念,是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水权、竹木流放水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因此仅仅规定取水权转让制度显然不够。完善水权制度还需要依靠再次修订《水法》,而认识到水权可以是不动产性质的用益物权对于更好地把握水权的制定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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