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将水权定位于使用、收益的权利,廓清了水资源所有权与水资源使用权的关系并且认识到水权类型的多样性,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定义方式。
二、水权的分类
水权是一集合概念,标示着一系列权利。水权系列内部存在着各种具体的水权,其目的、功能、构成、效力、登记内容或许不同,并且在某些分类中表现得更为突出:1.以水权行使的形态为分类标准,水权的类型有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等。2.按照水资源的使用目的,可以把水资源使用权分为航运使用权、养殖使用权、发电使用权、水上娱乐使用权、排运使用权等。3.以生成的阶段与效力的强弱为标准,水权可被分为不完全水权与完全水权。该分类适用于基于取水许可而产生水权的场合。4.基于水权取得的原则不同,水权可有基于河岸权原则取得的水权与基于先占原则取得的水权之分。5.以是否河道内用为标准,水权分为河道内用水权与河道外用水权。6.基于是否消耗水体为标准,水权可分为消耗性用水权与非消耗性用水权。
三、对水权特征的思考
(一)水权可以是不动产性质的用益物权
有的学者认为水权是在水资源上设定的用益物权,而水资源属于动产。因此,水权是动产用益物权。水权作为动产用益物权的出现,表明了用益物权客体突破了不动产的界限,体现出用益物权客体多样化的发展趋势,是对传统民法的突破。[4]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用益物权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而不能在动产上设定。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存在于不动产上的物权,称之为不动产物权,属之者有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和抵押权。存在于动产上的物权,称之为动产物权,属之者有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5]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动产物权,则有所有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四种”。[6]梁慧星认为“用益物权只能成立于不动产”。[7]王利明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8]魏振瀛认为“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9]
作为一种物权,水权的客体亦应满足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所必须满足的几个条件:1.必须是有体之物。所谓有体之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能够客观地被人们所感觉到的物。因为,整个
物权法的规则都是建立在对有体物支配的基础之上的。2.必须是单一之物。所谓单一之物,是指形态上能够单独存在的物。形态上不能单独地,或者说个别地存在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3.必须是独立之物。所谓独立之物,是指在物理、观念、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别开来而独立存在的物。其中,物理上的独立性是主要的,而物理上的独立性乃指物必须在现实形态上与其他物相区分并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4.必须是特定之物、即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