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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探究

  

  二是鼓励被告按时提交答辩状的制度设计。就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而言,英美法“不应诉判决”的做法过于严格,在我国现实的司法语境下并不具有可行性:其一,在我国并未实施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很大一部分当事人都没有律师代理,假如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内容上有着种种技术性要求的答辩状,原则上就必须承担败诉后果,则可能对诉讼实务带来相当的冲击乃至混乱。面对我国社会转型期民事诉讼的复杂状况,引进任何意味着程序正义观念可能强烈冲击实体正义的制度都应当十分地慎重。其二,以“不应诉判决”来强制被告答辩,在我国民事诉讼的框架内存在着结构性的障碍。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公开审判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导下,民事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了作出实体判决必须经过开庭审理的惯例,且构成了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推进程序保障的一项重要成果。而在这样的制度框架内引进“不应诉判决”,如果仍意味着不经开庭审理、仅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为由就作出败诉的实体裁判,则其很难获得正当性。其三,审判实务的惯常作法降低了答辩失权的必要性。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与英美法不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一般都不会放任不问,相反,经常倾向于召集双方当事人来尝试调解或就程序事项进行协商等等。这类庭前的调解等程序场景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持和强调。而审判实践中通行的这些做法,实际上都附带地起到促使被告以口头方式答辩的作用,从而更进一步降低了引进答辩火权的必要性。[8]


  

  综上,在我国,被告不按时提交答辩状就采用英美法系“不应诉判决”的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的结构、原理以及实务作法难以契合。当然,虽然不宜直接采用“不应诉判决”等方式,但考虑到被告提交答辩状,对于充实审前准备程序,避免诉讼拖延具有重要意义,仍不能缺少鼓励被告按时提交答辩状的制度设计:一是应_人力提倡通过增加律师的诉讼代理等间接方式米促进被告答辩;二是对于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的案件,法院可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尽早进入争点与证据整理程序或指定开庭市理日期。三是对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义不放弃抗辩的,基于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经原告申请,法院可酌情课以被告承担因延迟提山答辩而使原告增加的诉讼费用的制裁。


【作者简介】
熊跃敏(1968-),女,辽宁盘锦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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