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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探究

  

  三、我国诉答程序重构


  

  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当事人的协助,如果当事人不能善尽诉讼促进义务,则争点与证据的早期整理很难完成。就诉答程序而言,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的初期通过详细记载主张与证据的书状的交换,能够使法院与当事人尽早了解案情并整理争点,进而加快诉讼进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在准备书状中,尽量在更大范围内就案件事实乃至纠纷的背景情况等提供更多的信息,同时,还应在书状上按证明的事项记载自己所持有的基本证据。[13]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还对一些特殊案件所应提供的书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除答辩状外的准备书状实行当事人之间直接交换的方式。我国台湾地区在世纪初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为充分准备言词辩论,实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对书状的记载事项及交换的方式进行了修订,有关书状的交换也采行当事人之间直接交换的方式。[14]我国诉答程序的完善应围绕以下个方面进行:


  

  一是起诉状与答辩状的形式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对起诉状的内容作出了规范,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列明证据、证据来源与证人姓名、住所,但对答辩状的记载事项未作规范,而且对起诉状内容的规定也略显简单。为了使当事人在诉讼的初期尽可能提出全部的攻击防御方法,并有助于简化和限缩争点,规范书状的内容便具有一定的重要性。首先,在诉状中,当事人应尽力提出全部的主张,并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作出具体陈述。其次,被告应在答辩状中记载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对原告的主张表明态度,包括对原告的主张承认与否,否认原告的主张应表明否认的事实与理由。再次,当事人应在书状中提出证明主张与抗辩的全部证据资料,而对于重要的书证,应在提交书状的同时随附书证的复印件。最后,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对于一些类型化的案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资料范围。甚至可以要求在前述案件中,即使某些证据资料不利于当事人,但只要该证据资料属于应当提交的范围,当事人就应在诉讼的初期自主开示。实务中,一些法院尝试按不同案件类型中必要的常见证据种类及范围,事先做成解决某种案件一般所需要的证据名单,在诉讼开始时以“举证告知”等书面形式发给双方当事人的做法值得提倡。[15]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对“举证告知”的内容进行了统一的要求,但主要侧重于对逾期举证的后果的告知,缺乏前述对证据种类与证据范围的告知,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当然,前述实务中的做法也主要在于举证指导,证据自主开示并不是制度设计的本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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