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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探究

  

  与此相对,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重视口头主义,包含有败诉等实质内容的判决原理上都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够做出,对于未经口头审理就作出实体判决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尽管德国、日本、法国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现在都设置了较为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上述特点却没有改变。换言之,无论被告是否答辩,他只是在开庭时缺席才可能未经实质性审理而遭致败诉判决(只有德国民事诉讼的“书面审前准备程序”这种特殊情况下才出现了例外)。可以说,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几乎不可能存在相对于“开庭审理”而言的“缺席判决”一样,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原理也很难允许有“不应诉判决”的位置。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的诉讼文化有别于英美的“对抗制”、法院从送达到审前准备程序都更深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过程紧密相关。[8]因此,直接以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为由作出裁判缺乏正当性。德国经1976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书面准备日益得到强调,前述书面审前准备程序中的缺席判决即是这一改革的结果,但与英美法相比,仍显得小心翼翼。


  

  为了强化答辩状的提出,针对过去将答辩状的提出视为一种诉讼权利的观点,一些学者对提交答辩状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认为答辩状的提出是被告的诉讼义务,并建议应将我国立法规定的任意答辩制修改为强制答辩制,即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的,视为自认了原告的主张,并直接判决被告败诉。[9, 10]前述的做法更多的来源于英美法的启发并通过将提交答辩状行为定位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而期待获得理论上的支撑。[11]这种做法虽然能为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提供理论上的根据,但却难以自圆其说甚至有失偏颇。因为以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抗辩为宗旨的答辩行为是被告行使辩论权的基本方式,对被告来说,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12]在德国,被告没有答辩的义务,既不是必须出庭,也不需要对送达作出反应。[4]即便在英美法中,被告也可以选择不提交答辩状。就答辩状的提出而言,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实质是放弃答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认诺。这种认诺的结果并不是对被告违反答辩义务的制裁,而是被告通过放弃答辩权而自我选择的结果,就如同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选择接受不利于己的裁判结果一样。当然,实际上有很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本意并非放弃答辩权,虽然不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以后的诉讼中仍有进行答辩的可能。至于是否允许其答辩,属于立法政策的问题,而不能理解为是对被告未履行答辩义务的制裁。因此,应将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定位于被告的权利。当然,虽然提交答辩状属被告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制约。从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定中可见,被告不按时提交答辩状,是否允许其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再为答辩,不能仅仅将提高诉讼效率作为制度选择的唯一考虑,而应当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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