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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探究

  

  二、被告不答辩的后果透视


  

  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被告不按期提交答辩状的行为比较普遍,据统计,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不到全部案件的10%。[7]在传统的审判方式下,由于法院主导诉讼,开庭审理前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答辩状仅仅视为发现案情的手段,是否按期提出无关紧要,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113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然而,随着法院职权的弱化与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调,加之诉讼效率的需要,被告不按时提出答辩状使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与证据的态度,从而难以对被告的反驳与抗辩做进一步的论辩,诉讼准备难以进行,以致于法院的第一次开庭常常因原告需要对被告的抗辩收集新的证据而影响庭审的效率。为此,近年来,诸多学者希望通过寻找理论上的根据与比较法的资源为我国诉答程序的改造寻找突破口。


  

  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均有诉答程序的规定,但对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的后果却作出了不同的选择。在英美法系,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或逾期提交的直接后果是原告申请法院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即所谓“不应诉判决”。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况相对复杂一些。通常,法院不能因被告未按时提交答辩状直接判令被告败诉,如果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没有剑庭或到庭后也不进行答辩的,则依原告的请求进行判决。奥地利、日本以及德国的早期第一次期日主要采取此种方法,实际上,这种做法侧重于缺席判决的效果。[3](P503、504)而在德国,如果采用书面审前准备程序,法院首先确定催告被告提出抗辩的期间。如果被告在诉状送达后两周的不变期间内未做抗辩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依原告申请直接作出缺席判决。


  

  不提交答辩状的后果不同,深植于诉讼传统与诉讼结构的差异。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答辩失权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既内在于其特有的对抗制原理及诉讼文化,又与庭市样式及其相关的程序结构有着密切的联系。当事人双方首先必须自己设法形成攻击防御的态势,才能获得法院的实质性审理。由于事实审仅有一次,将案件交付审判的前提是存在事实上的争点。被告不提交答辩状,视为不存在争点,也就无须提交审判,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即能够加以解决。因此,原告原则上自行送达诉状,而被告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以回应。如果被告不做答辩,无论是从无须进行实质审理的诉讼应尽早终结的效率角度,还是出于必须迫使双方展开对抗才能使诉讼进入下一阶段的必要,都应该以“不应诉”为由判决其败诉。在那里,开庭审理在制度上既不是做出败诉判决的必要前提,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也都未经过此阶段,而在审前程序中已告终结。这些特点均与英美民事诉讼的陪审制传统紧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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