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两种危害貌似相同,实则相异。司法实践中,侵吞集装箱整体的行为比较罕见,因此没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过多的纠缠。而秘密窃取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不但高发,而且这类犯罪后果严重,除了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外,其危害性还体现在:一是案发后引起被害单位间大量经济纠纷,甚至国际运输纠纷,社会危害很大;二是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致使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商业信誉大大降低,造成了比较恶劣的国际影响;三是此类案件的频发,严重影响了物流业的良性发展。
第三,司法认定以及刑罚设置貌似不公,实则合理。根据立法原理,
刑法罪名的设定与刑罚的配置需要综合考虑主体、行为、罪过和客体等要素。关于犯罪成本与刑罚关系问题,“一种被视为公理的说法是,刑罚的轻重,主要取决于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危害性越大的犯罪,其刑罚也越重,危害性越小的犯罪,其刑罚也越轻。”可见,犯罪与刑罚的确定与因主体、手段等不同而产生变化的犯罪发生率、侦破率等紧密相关。如果发生率高而侦破率低,从而使实际发生的大量犯罪形成了黑数,最终会强化罪犯对“违法成本低廉”的认识。
三、盗窃集装箱货物共犯成立与否的分析
司法实践中还往往存在这样的案例:司机甲运输集装箱货物,在运输途中遇到路人乙,乙知道甲运输物品并且急需该物品,于是与甲商议:乙支付一万元给甲,甲允许乙卸掉两万元的货物。问题是:乙是否构成盗窃罪或者侵占罪的共犯?
1、客观方面的分析:
本案中甲乙二人的行为在形式上似乎是属于共同犯罪的之客观因素范畴,即:都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但是分析本案的实质,笔者认为甲乙二人并不成立共同犯罪之客观方面的要件因素。通说理论观点认为,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分解为三个基本要素:第一,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第二,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第三,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分析上述案例可以得出,乙的行为很难契合此三个要素的内涵意义:首先,乙的行为不具有犯罪本身的特质。乙要求甲以一万元的价格买其所运价值两万元的货物,这在本质上是一种交易,当然这种交易不被法律所认可,但是即使是这样一种非法交易也很难解释到共同犯罪的范畴内。其次,甲乙二人之间缺乏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甲的目标是以自己所运输但不属于自己的较大价值的货物来换取能为自己所拥有的较少的财产;而乙的目标则利用甲的这种贪财图利的主观动机而以获取更大的利益,在本质上,甲乙二人是“各怀鬼胎”,各自都有自己所欲所求,不应该认定为为共同的犯罪目的而进行犯罪。第三,乙的买受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完整的因果关系。对于甲来讲,通过文章第二部分的分析可得:甲应该构成盗窃罪(窃取集装箱内货物)或者构成侵占罪(窃取整个集装箱),因此集装箱(内)货物被盗取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甲的行为之间具有完整的因果关系,至于甲将货物自己卖掉或者与其他任何人交易(现场交易或者其他交易),均是甲将已被其实际控制之货物的个人处分方式而已。本案中的路人乙虽然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是这种目的是以甲的主观意志为绝对条件的,若是没有甲的贪财图利目的和盗窃、侵占行为,乙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再强烈也是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