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机窃取所运集装箱货物的性质认定
上文对封缄物理论进行了简单的评介,笔者也倾向于分别占有说的观点,即:集装箱作为封缄物的一种,盗窃集装箱内的物品应该以盗窃罪定性;而将集装箱整体处置的应该视情况以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认定。下面笔者具体分析。
1、盗取集装箱内部的货物认定分析
《法制周末》2010年3月18日刊登过这样一则案例:2007年浙江省某公司一名集装箱货车司机伙同他人窃取了自己驾驶货车中的货物。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却倾向于盗窃罪的认定。[1]
按照“封缄物”理论,对司机窃取加封的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为进一步认清事物的本质,笔者在“封缄物”理论的基础上,就司机对集装箱内货物是否有管理控制权这一关键问题进一步展开分析
第一,认定相关人员是否具有对某一财物的管理支配关系,应当把握两个要素:一是要看客观上人对财物有无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力;二是要看人的主观上是否形成管理支配财物的意识。只有齐备了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构成要素,控制行为才能成立。日本学者指出: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根据上述基本观点,显而易见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机对集装箱内的货物不具有管理支配关系。因为集装箱托运人在加封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已明确排除了司机对集装箱内货物的管理支配权,而这种管理支配权仍为托运人(或货主)事实上享有。而且从一般的社会观念看,要认定司机对其中的货物具有管理支配关系,也显然是社会公众所难以接受的。
第二,司机对集装箱内货物的管理支配与职务侵占或侵占罪中经手、管理或代为保管情形下的管理支配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司机的主要职责在于将集装箱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而并非对集装箱甚至箱内财物管理支配,行为人对所承运的集装箱及其货物之管理支配仅仅是作为其附随义务而存在,离开了承运的主要职责,该管理支配义务无法独立存在;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中的管理支配义务则是行为人的主要且唯一职责,无需依附他项义务而存在。
上述结合对财物的支配关系即控制力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而且财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对财物的控制并不以人与物的空间距离为要件。因此,司机在货主及接货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撬锁或采用不损毁集装箱箱体及其金属封芯的方法打开集装箱盗走集装箱内的货物,已改变了货主对财物的管理支配关系,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