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主体之特定行为的入刑的适格条件无非就是笔者上文分析的那样,绝大多数特定行为必须具备质和量两种因素。一旦某特定行为具有
刑法评价的质的内核性动力,又具备
刑法评价的量的外延性推力,那么作为社会防卫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立法势必就会承担起应然责任,将其纷纷归罪。顺言之,一旦行为入罪,虽然这种已成罪的行为交织着某些其他部门法规诫的构成要素,但是在立法层面,
刑法绝对具有排他性的适用优先权,这一点必须予以澄清。
四、归纳后的结论:对案例的评析
经过以上归纳性的分析,可以对引言中的案例做深入性、科学性的评价:
1、我们先对案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梳理:
首先,张某第一次将奖给自己的房子卖与自己所在的公司得款20万的行为,在民法上是完全成立的,没有任何瑕疵。
其次,张某与与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后,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张某和公司并没有将该房屋进行过户登记,房产证上依然是张某的名字,该房屋在事实上是归公司所有,而且使用权页一直控制在公司手中,但是在
物权法意义上,该房屋还是张某所有,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再次,张某于2008年公司倒闭后被公司解雇,这说明张某已经与公司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存在隶属、管理等关系。
2、结合法律事实进行深刻分析:
根据《
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没有进行登记手续过户的,依然认为是原所有人拥有所有权。对于这条法律的理解,不应认为是“金科玉律”,而只能认为是法律为维护交易秩序而不得已为之的拟制规定。申言之,这条规定本身违反了法律公正的正义要求,但是为了维护法律既定的秩序功能,只能出此下策,“不得已为之”的深刻含义就是以少量的实质正义换取更广大范围的秩序安全。但是,这种法律拟制的规定也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行为主体采用这种手段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时往往是有法律支持的,善意第三人往往只能活得民法物权上的救济,但是这种行为一旦被滥用,恶劣程度上升至
刑法必要规范性的范畴,就要另当别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