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主观目的与罪质规定性。
刑法理论中一贯有客观主义
刑法和主观主义
刑法的争论,但是无论是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都不是孤立的强调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只是在侧重点上有所倚重而已,因此,主客观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应该是科学的。
刑法理论中,客观行为的造成的危害或者是损害,是法律评价的一个客观基础,处于金字塔最下方的位置,是一个基础性因素,但不是决定性因素。
刑法中某些犯罪要求的其他要素——譬如说是目的,乃是一种具有决定性因素的催化剂。打个比方来说,做豆腐时各种材料如豆子、水、机器等等都是基础性要素,待豆子与水经过机器加工并且加热成为豆浆时,那还不是豆腐,必须依靠卤水的催化作用才能“点石为金”。在
刑法目的犯中,行为人先前的客观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或者损害结果就是“豆子、水、机器等基础性要素”,而
刑法要求具备的“主观目的”则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催化剂——卤水。因此,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我们应该在民刑法律框架下一方面要考察行为主体的客观行为与所造成的后果,另一方面应该考察行为主体的主观目的,只有将两者具体的结合,才有可能准确判断行为的性质,也不至于深陷于民刑交错而不知所以然的泥沼。当然,这里强调的主观目的的认定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应该在具体案件的事实基础之上,结合刑事证明程序的推定理论进行认定,这不是本文研究的范畴,在此不再赘述。
2、
刑法绝对优先的限定条件——罪量必要性规定。
刑法中“犯罪”的界定,绝大多数都是罪质规定性与罪量必要性规定的有机结合,
刑法总则第
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就是最明显的例证。当然,罪质脱离罪量的束缚而单独成罪的现象在刑法典中也有所体现,但这类犯罪绝大多数是性质极其严重、危害性极大、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地极端情况,
刑法处于社会防卫的功利主义需求,将仅仅具备罪质规定性的行为以行为犯、危险犯的理论提前进行规制,如
刑法第
一百二十条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
二百四十九条关于“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等都对这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风险性犯罪成立的标准做了突破性的规定,只要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了恐怖活动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是否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一律入罪;只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杀,一律入罪。但是反观我国民刑交叉案件,可以发现此类民刑交叉案件主要集中在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所涉及的“数额犯”;
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所涉及的“情节犯”等方面。通过这些总结,我们可以发现,在民刑交叉案件中,
刑法介入也是有所顾忌的,并不是一味的放弃
刑法谨慎品质,而是在“数额犯”、“情节犯”等方面有选择的进行介入,体现了
刑法谦抑性品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