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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清源: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理念的重塑

  
  三、民刑交叉案件“刑进民退”原则的适用条件

  
  刑民交叉案件之所以是“疑难案件”,是因为在适用法律上民刑法律出现法规竞合,“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出现分歧。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观点上文已经明确表明,即: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遵循“两者皆适法,刑法绝对优先”的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不但是是实务界有时连理论界对这样的结论都抱有怀疑态度,因此有必要对民刑交叉案件“刑进民退”原则的适用条件做一具体分析,以正视听。

  
  1、刑法绝对优先的前提条件——罪质规定性分析。所谓罪质规定性,就是指刑事法律对于脱胎于民商经济法律规范中规制之违法行为进行的再次评价。某特定行为已为其他部门法律规制,但是规制的力度不够,不能有效的恢复受损社会关系、警戒潜在违法者,这是罪质规定性的逻辑起点。罪质规定性是刑事法律弥补其他部门法对于规制严重违法行为疲软无力状态的一种概念性描述,具体内涵就是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尤以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为重。下文将结合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定对此两个方面的要件进行论述。

  
  第一,客观行为与罪质规定性。某客观行为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从根本上就否定了此行为的合法性和正义性,不但在其他部门法中如此,在刑法中更是如此。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法律规制的根本原因,危害性程度不大可以经由一般的部门法进行调整,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甚至行政制裁;但是一旦此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严重之时,刑法就有必要进行二次评价,以国家刑罚的手段进行强有力的控防,从而达到刑法目的。也就是说,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衔接的一个台阶:台阶之下刑事法律不做评价,放权于基本法律,一旦行为性质、危害性程度陡然升格,跃至台阶之上,那就必然的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当然,社会危害性程度仅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需要结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我们不能笼统的以数额、情节等单相因素评价某特定行为的性质,应该结合其他的要素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纵使如此,刑法犯罪构成评价体系下的基本因素之一——客观行为的基础性地位也不可撼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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