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以“民进刑退”思考问题的思维方式先入为主、人为地扭曲了民刑案件处理机制的应然取向;更为“掩人耳目”的是,有关论者无意识的置换了一个概念,即: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以刑事司法的固有理念替代了刑事立法应然的法制价值,从而导致思维上的混乱和取向上的偏差,有必要进行斧正。从刑事立法上分析,
刑法确实必须成为社会防卫之末,不可能超越其他部门法律而肆意干涉,也即:
刑法的立法设计应当谨慎有加,只有在其他部门法无法有效调整其领域内的社会纠纷关系且此纠纷关系的滞留会严重损害个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时,
刑法立法才有必要将其纳入其中。但是,这仅仅是刑事立法层面的分析,这种结论绝对不能随意解释到刑事司法层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主体的行为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但是这种“民事侵权”的行为又为刑事立法进行二次评价,我们应该理所当然的首先选择适用
刑法。因为,
刑法中几乎所有的侵犯财产犯罪都可以用民事侵权行为来进行“先期解释”,用民事侵权理论完全可以把财产犯罪中的问题解释清楚,[4]都可以归结到民事侵权、合同违约、不当得利的范畴中去。但是,法律对于特定事实的评价总是划分层次的,有些法律事实法律仅仅做一次性评价足以规范、疏导、恢复社会关系,这主要以民商经济行政案件为主;而有些事实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如社会危害性严重、行为主体主观罪过恶劣等,需要法律进行二次评价,承载二次评价的法律载体就是
刑法。当然这里的二次评价不是数量意义上的“两次”评价,而是具有标示意义上的“第二次评价”。因此,一旦民商经济行政领域中的某些特定行为被
刑法立法所吸纳,法律评价资格的指针就会偏向
刑法,而排除其他部门法的适用。申言之,其他部门法中作为常规性规范的违法行为一旦上升到刑事立法中,就表明全体公民组成的社会共同体抑或正义价值赋予的国家刑权力对原本属于一般法律规制的违法行为进行再次否定,以更严厉的手段和方式将超越一般法律规范之束缚能力的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到犯罪体系,这对于规范行为主体行为、抚平其他部门法对于本领域内严重违法行为失控的乱象具有深远的意义。所以,笔者的结论是,如果某种行为一旦纳入到
刑法体系,我们就应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综合考量罪质入法规定性和罪量入法必要性的基础上,对这种行为进行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