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真正有效惩治涉外企业商业腐败犯罪不仅仅需要立法的“与时俱进”,更需要司法执法的“准确及时”。根据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逻辑顺序,笔者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述我国执法机关在处理涉外企业商业腐败犯罪活动时应该注意和改进的问题:
首先,以责任制度强化执法理念和意识。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涉外商业腐败犯罪行为没有在我国及时有效处理的现实情况,笔者分析,关键问题在于司法执法的意识和观念缺失,而观念和意识的缺失滥觞于责任制度的匮乏。也就是说,在处理一些涉外企业商业腐败案件时,由于涉外案件的复杂性和敏感性以及技术、证据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司法执法机关无法像处理一般案件那样从容,在处理的过程中由于缺乏责任制度而往往搁置,甚至不了了之。因此,要想保证司法执法机关及时、有效、准确的查处涉外商业腐败犯罪活动,必须在司法执法机关执法过程中设定相应的责任制度,以责任制度强化司法执法意识和理念,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有罪必罚”。
其次,形成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主导、各省级单位人民检察院为主体的涉外企业商业腐败犯罪惩治领导体系,实行“从上而下、统一指挥”的领导模式。针对现阶段我国司法执法过程中各地“遍地开花”式的办案体系不能及时有效惩治涉外企业商业腐败犯罪的情况,有必要组建“从上而下”的领导体系。具体设想如下: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专门督导机构专管涉外商业腐败案件,在各地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垂直分支机构,在各地发生涉外商业腐败犯罪案件后,应该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部署控审计划,并待案件结案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不缺乏立法、制度,缺乏的往往是落实立法、制度的程序和责任制度,这也再次验证了贝卡里亚那句经典名言:刑罚之威慑力不在于其严厉性而在于它的必然性。 [19]也许只有以这种“从上而下”的程序机制牵引控审机关处理涉外商业腐败活动,才是真正可行之路。事实上,国外有些国家早已规定了严惩商业腐败犯罪活动的程序和制度,比如韩国2001年就制定了《腐败防治法》,成立了以总统直属的“腐败防治委员会”(后来改为“国家清廉委员会”),其防治商业腐败犯罪的力度之大并不在于法制法规的严厉性而在于执法程序的必然性。根据国际透明组织2006年对全球163各国家和地区进行的腐败指数调查,韩国列第43位,基本脱离了“严重腐败国家”之列。 [20]
再次,在刑罚惩罚之外设置“罚款”制度。这种罚款制度主要是针对涉外企业本身而设置的。由于我国刑法基本上没有对在我国经营的外国企业的管辖权,我们对于这种情况不能“无动于衷”,既然不可能在
刑法中处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反腐败防治法》的做法,在
刑法之外以单行法规的方式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商业腐败犯罪活动的外国公司企业在违反犯罪活动被我国司法执法机关发觉处理的,应该根据案件情况向中国缴纳罚款。拒不缴纳的,中国政府保留相关处理权利。设置这样一种折中性的罚款条款,对于涉外企业在我国合法经营具有相当大的警示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