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国内企业之间、各国之间为了争夺紧缺的市场交易机会,占据希缺的市场资源,往往会以各种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毫不讳言的讲,现阶段我国国内商业腐败现象日趋严重,涉外企业进行商业腐败犯罪活动的频率也在逐年上升,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在
刑法中对商业腐败犯罪配置资格刑,可以以刑罚处罚的严厉方式坚决打击从事商业腐败犯罪活动,可以对于已经涉嫌犯罪的犯罪分子处以职业暂停或者职业禁止以阻断其再犯的资格路径,也可以有效警示商业贸易中潜在的违法犯罪者,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这对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我国的经济安全和经济主权来说应该是十分必要。
五、惩治涉外商业腐败犯罪的执法新举措 [17]
笔者前文已经提到,涉外企业近年来在我国大肆进行商业腐败犯罪活动并非是涉外企业国际信誉、企业品牌的问题,而是受我国现实国情中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的影响以及立法、执法、司法的进程无法有效的惩治涉外商业腐败犯罪活动的原因所致。我国在面对涉外企业犯罪问题时,似乎走进了“生于淮南为橘,生于淮北为桎”的逻辑怪圈。其实,涉外企业在我国“水土不服”的原因不仅有上文笔者论述的立法司法方面的不足,还有执法方面的缺陷:
第一、执法理念意识的缺失。从近几年来暴露出来的几起涉外企业商业腐败犯罪案件来看,往往是国外查处了跨国公司在中国的腐败行为,反而我们国内迟迟不见执法的动静。例如2008年底的“西门子案”,美国已经审判了德国的西门子,判了13亿美元的巨额罚款,耐人寻味的是判决书中还包括西门子在中国的行贿,美国把这部分的罚款也拿走了,而中国至今也没有审判西门子,因而被调侃成“在中国行贿合法”。 [18]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惩处涉外商业腐败犯罪活动的执法意识不强,没有主动的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
第二、执法机关“遍地开花”,缺乏有序性和统一性。我们知道,目前查处涉外商业腐败犯罪案件的主要机关是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就是说,对于发生在全国各地的商业腐败犯罪行为均由当地的公安、检察机关介入侦察。这种处理方式无形中就把涉外商业腐败犯罪行为等同于一般的商业腐败犯罪,这种缺乏正确统一程序和标准、缺乏统一部署和领导的“遍地开花”式执法方式导致的执法不力、执法失误现象的发生就不难解释了。
第三,执法机关对于涉外腐败商业犯罪的惩处手段单一。正如上文笔者所论述的那样,现阶段我国查处涉外商业犯罪的涉案主体基本上是受雇于涉外企业的“洋买办”,对于涉案单位来讲几乎没有惩罚的可能。笔者分析,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对于这类腐败犯罪活动的惩治手段过于单一,往往以刑罚的手段结案,这在处理自然人身份的“洋买办”时自然是有效,但是真正处罚其“教唆者”——“洋买办”的受雇公司,就显得捉襟见肘,具体原因上文已经有所涉及,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