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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必要共同诉讼

论必要共同诉讼



——以共同侵权之讼为例

肖继耘


【全文】
  
  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为:其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二,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裁判。然而,我国诉讼实务上将必要共同诉讼的成立要件仅限于“诉讼标的共同”的理路,在司法实践逐步得以突破。事实上,与诉讼标的有密切联系的诉讼亦可能被作为标的共同的诉讼加以处理。譬如,在某一共同侵权人或连带债务人未被起诉时,法院往往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这样,传统的必要共同诉讼概念有待修正。

  
  一、共同诉讼的历史沿革及现实意义

  
  (一)共同诉讼的历史沿革

  
  纵观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共同诉讼可谓由来已久。现今的观点都把共同诉讼等同于诉的主观合并。但是,共同诉讼制度发展伊始和诉的主观合并不同一,而是在不断地演进过程中才和诉的主观合并逐渐融合的。而且,在这种发展进程中,共同诉讼制度不断扩张,从最初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扩张至必要共同诉讼。与理论上的发展相并而行的,是立法上对共同诉讼制度的引进。德国在1877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把关于共同诉讼的学说引入立法规定,日本对德国的学习则把共同诉讼制度方面的立法规定加以继承和发展。而在我国,有关共同诉讼的立法规定于古代典籍中,特别是从清末到现代的百年法制学习进程中,这一制度更是在1949年以前的旧中国,以及如今的台湾地区留下了深深的烙印。

  
  共同诉讼制度在各国确立的普遍性,使得其不仅在大陆法系有历史发展的脉络,而且在英美国家也存在独特的发展理路。当然,英美国家更多地是把共同诉讼制度称为当事人合并制度加以认识和处理,这种方式直接把这一制度纳人诉讼主体的范围,因而更多地见之于诉辩程序之中。从英国的普通法到衡平法再到两种法院的合并,从令状制度严格要求当事人合并到为了解决争议灵活处理,英国的司法制度正处于不断变革之中。而在美国,虽然是继受了英国法律制度,但其发展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当事人合并制度方面,19世纪和20世纪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不同的,从1848年的Field法典到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立法和实务虽然确立了不同的当事人合并制度,但其背后却在延续着争议,如何合并当事人仍是一道没有确定答案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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