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由于环境本身所具有的“无价性”的特点,不能单纯地作或“大”或“小”的划分,因此,“在某些场合下,根本无法判断出哪种污染是重大的,这些情形的出现,往往由于‘重大’的限定使惩处变的不可能。”[8]
3、该罪结果具有潜伏性,不宜以“结果”来定罪。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和长期性,增加了该罪的取证难度。而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这就为犯罪分子利用诉讼时效规避责任找到了堂而皇之的借口,不利于打击和惩治犯罪,起不到应有的威慑和警示作用。
4、该罪的危害结果具有不可逆转性,以“结果”定罪不利于犯罪预防。众所周知,环境污染和破坏一般都具有不可逆转的特点,我们的环保政策也是以预防为主。因此,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和整治也是贵在及时。如果单纯地等到危害结果出现以后才来进行定罪和量刑,不但有违于犯罪预防,也违背了自然规律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罪“结果犯”的规定也存在着诸多弊端。如果单以“结果”定罪,不但给现实的认定和考量增加了重重困难,而且还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行和逃避法律提供了方便,不利于犯罪预防和环境保护。
据此,笔者斗胆建议,不妨以“行为犯”来代替“结果犯”对该罪进行认定和处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满足了该罪的构成要件。而造成了“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则作为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这样不但可以及时打击环境犯罪和处理环境污染,而且也能起到对犯罪分子的警示和威慑作用,有利于环境犯罪的预防。
【作者简介】
胡显伟,男,河南陕县人,云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学;唐琳琳,女,云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禁毒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