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学界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过失犯的看法有待商榷:该罪也有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如果抛开行为人的间接故意于不顾,简单地归结其为过失,就不能准确地对其定罪量刑。这样不但有为罪犯开脱之虞,有违罪刑法定,而且还不利于惩罚和打击环境犯罪,不利于遏制愈发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
三、对该罪“结果犯”的修正思考
(一)结果犯与行为犯
结果犯和行为犯是
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划分,以是否要求具备法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标志。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的犯罪。[7]行为犯则是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
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这类犯罪的构成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
在大多的刑法学者看来,环境监管失职罪属于结果犯。因为构成该罪不只要具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还须具备“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这一法定的危害结果。然而,从
刑法预防犯罪和环境保护的角度来说,笔者却不敢趋同这样的观点。
(二)对该罪“结果犯”的质疑
通过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相关问题的探讨和思考,笔者认为,应该修正该罪“结果犯”的观点,这样才能在现今的社会条件下更加符合立法者的意图,满足该罪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环境的需要。
1、该罪“结果犯”的规定不符合现实情形,对其认定存在困难。按照该罪的规定,环境监管执法人员在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后,并不能立即对其进行罪与非罪的认定,还需要判断其是否具备“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有这些要件都齐备时,才能构成此罪。
在现实中,由于环境破坏长期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使得某些环境污染的结果并不是马上就能够显现出来的。即使造成了“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只要“财产和人身伤亡的结果”没有出现或者没有立即出现,就不能对该罪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