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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修正思考

  
  但是,行为人如果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到结果的发生,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呢?此时的情况下,行为人就是间接故意。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是没有。

  
  实际生活中我们很难区分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特别是在“轻信能够避免”和“放任”之间。对主观心理的考察,我们只能通过行为人具体的外在表现来确认。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还希望或有可能去采取一定的措施排斥结果的发生。但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有意去“放任”结果的发生的。因而,只要该罪的行为人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去阻碍结果的发生,缺乏反对的意志因素,就不乏放任式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从该罪“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表现来看,行为人在某些情形下存在“放任”的心态也是不可否认的。

  
  有的学者也明确指出,“我们不能否认严重不负责任最本质、最极端的表现应该是故意不尽职责,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不能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3]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严重不负责任就其主观方面来看应当包含间接故意。环境监管失职罪作为“严重不负责任”犯罪的一种,其主观方面也应当包含间接故意。

  
  2、实践分析。

  
  我们知道,环境污染和环境事故具有一定的社会妥当性,它一般是在追求经济发展过程中“外部性”的结果。因而,当地的污染企业在为经济和税收做贡献的时候,我们的环境行政人员,特别是那些经济欠发达和法制意识淡薄地区的环境监管人员,其往往就是在明知会发生环境污染或者事故的情况下,依然不负责任地听之任之,放任结果的发生。

  
  例如,环境监管人员明知有关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水、废气或固体废料等,可能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及公私财产或人身安全,但是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以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4]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显然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而不是一般的过失。

  
  实践中还有极少数具有环境监管职责的人员与那些污染企业相勾结,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放纵犯罪。为了满足个人私利,给环境带来了严重的危害。[5]他们对这些污染的生产企业不仅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反而实行“重点保护”,对其实行“无费制”和“零处罚”,积极充当此种犯罪的“保护伞”。[6]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财产和人身伤亡,岂能说仅仅是一个“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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