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也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2]而后者则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故意犯和过失犯就是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方面去对犯罪所做的划分,如果一种犯罪只能由故意的犯罪心理去实施,那么该罪即为故意犯。相应地,过失犯也是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其行为人在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是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没有希望和放任的故意犯罪意图。
(二)对本罪“过失犯”的质疑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
刑法当中的一个比较生僻的罪名,并没能够引起我们刑法学者足够的重视,因而对它的研究也很少。然而,在环境法领域,该罪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境职务犯罪。对一名环境法学者来说,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关于该罪的主观方面,目前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是过失:行为人对该罪的结果是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因而得出结论:该罪只能是过失,不存在故意的可能性。只有极个别的学者认为该罪也有故意的可能性,但是在这一方面却是一带而过,没有作过多的分析。
笔者认为,对该罪过失犯的界定有失偏颇。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该罪也有故意的可能性,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不能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存在。
如果我们单纯地把原来可能是“放任”所要承担的责任,一概地轻判为“轻信能够避免”,这不但在犯罪的定性上有失偏颇,而且在处罚上也不利于惩罚威慑犯罪,起不到遏制环境犯罪的作用。
1、法理分析。
从法条上来看,该罪属于环境职务犯罪。对于职务犯罪,理论界一般都认为其是过失犯:由于行为人的“工作失误”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一概为过失,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消极排斥,没有故意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