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修正思考
胡显伟;唐琳琳
【摘要】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设立,把环境执法的行政职能纳入到了刑事法制的轨道,对完善我国的环境法治和和刑事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观念的局限和立法技术等的影响,该罪设立以来并没有没有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在预防犯罪和保护环境方面还存在诸多不力之处。因此,对现行环境监管失职罪进行修正的思考,改进其不完善之处,充分发挥其职能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过失犯;结果犯;修正思考
【全文】
一、概述
我国刑法第九章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条是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其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从学者的相关研究来看,该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属于过失犯罪;客观方面须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结果犯。
然而,通过对该罪的深入研究和思考,笔者认为不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学界的理解都有失偏颇。如果简单地把该罪定性为过失犯和结果犯,不仅在法理上有不通之处,而且在实践上也不利于遏制环境污染和打击环境犯罪。
从1997年该罪写进
刑法到现在,我国的环境污染事故依然频频发生,环境监管也有诸多失职之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判例却很少,并没有起到威慑罪犯,保护环境的良好效果。这也说明了该罪的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缺陷,不利于打击罪犯和保护环境。
二、对该罪“过失犯”的修正思考
(一)故意与过失
故意与过失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主观心理态度的分析,对其界定不仅决定着罪与非罪的构成,也对此罪与非罪的划分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后者则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