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妨害司法罪而言,虽然本犯事后作虚假供述、毁灭、伪造证据、藏匿、转移、销售赃物、逃匿的,也侵害了国家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也存在法益侵害,也是违法行为,其他人仍然有权对其进行正当防卫,但国家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不将这些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在本犯行为因为某种原因而未能得到
刑法评价时,以及事后行为除妨害司法外,还侵害了其他法益而构成其他犯罪时,其他人参与实施的,能否作为共犯处理?
就毁灭、伪造证据而言,虽然本犯毁灭、伪造自己刑事案件证据的不会作为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但所毁灭的财物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另外构成犯罪时,是否作为犯罪处理?例如,杀人犯甲杀害乙一小时后返回现场,觉得将被害人的手表、衣服等物品留在现场不妥,于是伙同非杀人犯丙共同将上述物品扔到大河中。就毁灭、伪造证据而言,甲不构成犯罪,丙单独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由于被毁灭的财物属于被害人所有(人死后作为脱离占有物),因此,甲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构成侵占罪(侵占脱离占有物),乙的行为除单独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外,还与甲构成侵占罪的共犯,由于乙仅实施了一个行为,按照想象竞合处理。又如,甲杀人后,伙同乙伪造一份公文以掩盖罪行,固然甲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但由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侵犯了新的法益,没有理由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对于乙单独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同时,由于侵犯了其他的法益,还与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共犯,由于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作为想象竞合处理。
就窝藏、转移、销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而言,固然在本犯本来的行为得到
刑法评价时,事后行为不应再单独评价,但如果本犯行为因为证据上难以证明、或者超过追诉失效、或者存在责任阻却事由而不被评价为犯罪时,事后伙同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如何评价?例如,甲、乙、丙共同销售赃物,现有证据表明三人中肯定有一人是盗窃犯,但并不能确切地证明谁是盗窃犯。在谁也不能排除是盗窃犯时,由于赃物犯罪的主体限于本犯以外的人,因此,将三人的行为评价为赃物罪的共犯不合适,但作为无罪处理可能更不合适。笔者倾向于以侵占罪共犯处理。因为,不管怎么说,这些财物仍属于某人所有的财物,只是暂时脱离占有而已。又如,甲在十六岁生日那一天盗窃了他人价值一万元的摩托车。生日过后,甲邀约朋友乙(已满十六周岁)共同销售赃物。尽管甲盗窃时因未达刑事法定年龄而不构成盗窃罪,由于阻却的不是违法性,而是有责性,所以该摩托车仍属于“犯罪”所得,故将甲的行为评价为赃物犯罪可能不合适,乙的行为构成赃物犯罪自是没有疑问。由于摩托车仍属于被害人所有只是暂时脱离占有的物,所以甲销售赃物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侵占罪,乙在单独构成赃物犯罪的同时,还与甲构成侵占罪的共犯。还如,甲盗窃他人价值一万元的财物,等到超过追诉时效后伙同乙共同销售赃物。应该说,甲的盗窃行为虽然因为超过追诉时效而不能论以盗窃罪,但仍然属于“犯罪所得”,故甲不构成赃物犯罪,乙单独构成赃物犯罪。甲虽然不构成赃物犯罪,但销售的财物仍属于他人所有而暂时脱离占有的物,故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乙在单独构成赃物罪之外,还与甲构成侵占罪的共犯。再如,甲盗窃毒品后,伙同乙销售毒品的,对于甲的行为显然不能评价为赃物犯罪,而定盗窃罪当然没有疑问。问题是,定盗窃罪不能判处死刑,能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笔者认为,甲的行为虽然不能评价为赃物罪,但销售毒品的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若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话,会形成明显不合理的结论:捡拾毒品后销售的,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甚至被判处死刑,而盗窃毒品后销售的,反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被判处死刑。因此,甲的行为能被评价盗窃罪的同时,还能被评价为贩卖毒品罪,作为共罚的事后行为处理,仅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严重的可以被判处死刑。乙的行为在单独构成赃物犯罪的同时,还与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作为想象竞合处理,严重的可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