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危害情报的内容侧重于人身损害事故
日本的消费危害情报制度在情报的择取上以重要性原则为基础,主要收集和提供因商品或服务造成生命、身体损害或有造成人身伤害之虞的相关情报。对于财产性的损害,一般循申诉或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是日本与其它国家在消费危险预防上的不同之处。当前,包括美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将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同时纳入消费安全行政预警保障的内容之中。相较之下,日本的消费危害情报制度有些“怪异”,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种“怪异”亦蕴含其理。首先,按人们的通常理解,在价值的排序上人身利益往往高于财产利益p。人身利益的损失发生后往往无法恢复原状,而财产利益的受损可以通过事后的民事赔偿实现完全的损害填补。既然财产利益的保护另有渠道,那么消费危害情报制度将其排除在外亦非不可。另外,由于国民生活中心的运作资金、人力资源的有限性,如若将财产损害一同纳入消费危害情报制度之中,必然使得国民生活中心的工作更加艰难,将财产安全保障的内容暂时舍弃,反而有利于集中有限力量全面履行消费者人身安全事前保障之职责。日本消费危害情报制度的这一特性对我国消费危害预防的公共治理工作具有一定启示价值。当然,将财产利益受损排除在消费预警之外并非最佳选择,但日本消费危害情报制度中贯行的重要性标准值得参考。我国在消费危害预防的公共治理中,应注意合理分配有限资源,加强危险预防工作的针对性。在收集和发布与消费者人身安全相关的消费情报时,应坚持“区别对待”原则,以人身危害性、发生可能性为标准,将消费安全隐患分为轻度危险型、严重危险型、特别危险型隐患,集中力量重点收集、分析严重危险型和特别危险型消费隐患,并将这两类隐患作为消费情报的重点发布项。当然,消费危害预防公共治理工作在强调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并不意味着消费者的财产损害预防可以完全忽略,实际上,重大财产损失对消费者的影响不亚于人身损害。目前,包括美国、德国等世界大多数国都已将财产损害纳入消费危害预防的范围,因此,有必要在坚持“重要性原则”的前提下制定相应的量化标准,将部分关涉财产损害的消费隐患亦纳入我国的消费预警工作中去,形成“点面结合、重点突出”的全方位、体系化的消费危害预防公共治理模式,从而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作者简介】
徐信贵,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
【注释】 参见郭秋梅.日本国民生活中心危害情报制度之介绍. 刘春堂.日本消费者保护行政.台北.“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1996.156-157.
参见多田吉三.消费者问题 .东京:晃洋书房, 1995:206.
张惠君.论析日本消费者保护行政体系.消费者保护研究(台湾).1997(3):361.
参见北川善太郎、及川昭伍.消费者保护法の基础 .东京:青林书院新社, 1977:100.
参见国民生活センター.新しい时代の消费者法.东京:中央法规, 2001: 275.
筱塚昭次(丁相顺译,周永胜校).
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关系——以日本消费者保护立法为中心.人大法律评论.2001(2):347.
参见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法学,2000.(5):22.
参见刘春堂.日本之消费者行政体系.消费者保护研究(台湾).1997(3):264-265.
郭秋梅.日本消费者保护简讯(一).消费者保护研究(台湾).1996(2):291-292.
台湾消费者文教基金会.汽车安全警讯.
(2003-07-06).http://www.consumers.org.tw/unit412.aspx?id=99.
高永峰.中消协今年起变身“吃皇粮”还能仗义直言吗?.
(2007-04-16).http://business.sohu.com/20070416/n24946590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