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危害情报之评估
危害往往是由于各种复杂因素共同促成,有些危害可能是由于消费者自身的不当使用引发,还有些危害并非人力所能避免。因此,在危害情报的收集过程中必须对有关情报加以全面分析和评估。
日本危害情报制度共包括三次危害情报的评估。第一次评估是确认性评估,由危害情报部的职员进行相应判断。消费生活中心和医院将从消费者收集来的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到国民生活中心的危害情报部,“危害情报承办人员每天对所有的情报加以确认,并对判断可能发生问题之商品或服务进行追踪调查。有关追踪调查之内容包括下列几项:一是事故之重大性;二是发生频率;三是调整要素——小孩、老人、残障者、病人等特别是需要照顾之弱势团体;四是意外性;五是反复性;六是周知程度;七是季节性;八是区域性;九是规格基准之不完备;十是警告之不完备”[1]161。第二次评估工作由危害情报评估委员会主持。该委员会由10名法律学者、律师、医师、消费者团体人员等常识经验者组成。它们对于名危害情报按照大数法则进行具体评估工作。这一阶段是定性评估,即确定是某项消费安全事故信息是否属于危害情报的范畴。第三次评估是究因性评估,这一阶段主要是分析、追踪引发商品或服务危害事件的原因,通过分析因果关系,以促使社会各界吸引经验教训,避免事故再次发生。第三次评估的主体实际有两个,评估工作视具体消费安全事件内容之不同而分别由事故解析专门委员会或危害情报评估委员会实施。
(四)危害情报之提供
危害情报经过评估后,将由国家生活中心向社会公布,情报的内容包括有关危害商品、危险商品之厂牌、规格、业者及其他危害防止之必要事项。危害情报之目的在于防范危害于未然,避免消费者在消费时遭受损害,但随着危害情报的发布,问题商品的厂牌与规格名称等特定情报亦被公之于众,相关厂商之经济利益受到很大影响。“从被曝光之业者立场而言是一种制裁,因为公开发表厂商之举动有可能会涉及到名誉毁谤与业务妨害等
刑法上之问题,或侵害到营业活动甚至经济活动等不法行为之民法上之问题”[1]163-164。消费者保护与企业经营者利益维护之间的冲突持续了十年左右后,社会各界对于危害情报的基本属性形成了共识,认为有关危害危险情报应具体真实性、公共性以及公益性。于是,1986年5月由国民生活中心讨论、危害情报部与专家等共同审议,最后通过了《有关厂牌、规格、业者等危害情报之基本方针》,该方针对情报的提供行为作了必要的规制,规定了提供危害情报时必须考虑三大因素,即:?
刑法与民法上之问题;k危害情报之内容与提供之目的;l有关厂牌、规格、业者危害情报提供之基本方针与提供之手续与解说。另外,还对危害情报提供之例外情形作了规定,认为以下两种情况可不纳入危害危险情报之范围,即:?因危害商品之回收、改善之实施或因有关危害防止必要事项之明示后,可避免危害之发生者。k危害之发生或有发生之虞之区域只是局部性、且危害是非常轻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