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农地使用权保障了农民“就业权”。改革初期,乡镇企业还很不发达,农民从事非农生产的可能性很小。为了生存的需要,农民只能够通过利用以农地为主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农业生产获得收入。农地就必然承担起对绝大多数农民的就业职能。直到今天,我国绝大多数农民包括经向非农产业转移的农民仍然以种地作为最后的就业出路保障。
第三,农地使用权体现了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大多数农户通过农地生产经营获得维持家庭基本的生存需要的收入。
2.农地使用权制度的法律特征
第一,主体特定性。由农地所有权的性质所决定,农地使用权的主体主要是农村的集体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
第二,农地使用权取得的无偿性。农地使用权的取得,一般不必支付地租性质的费用。因此,可以说农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
第三,农地使用权能限制性。农地使用权的实际范围直接受到集体组织的利用行为的制约。农地的利用,可以由农村集体实施,也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以外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实施;农地使用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农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二、我国现行农地使用权制度的法律体系和局限性
1.我国现行的农地使用权制度的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农地使用权制度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表现形式的农地使用权制度的法律制度体系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各种法律规范中的具体组织和结构体现,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我国《宪法》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地位。我国《宪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城市的农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农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4、5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农地。农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农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农地。”这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的根本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