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论承揽合同为何种类型,只要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就依其约定[12]。在约定工作成果归承揽人所有的情况下,承揽人负有将该工作成果的所有权移转给定作人的义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按以下规则处理:
2.在一般承揽合同的情况下,有学说认为,工作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原始取得),承揽人无移转工作物所有权的义务[13]。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也暗含着工作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的思想。其道理在于,(1)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以下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须以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为要件,如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赋予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其成立自然以该工作成果不归承揽人所有为前提,限于承揽关系的特定语境,该工作成果只能归定作人所有。(2)假如工作成果不归定作人所有,而归属于承揽人,那么,承揽人对该工作成果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自担风险,由风险负担规则解决,谈不上对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将该工作成果所有权确定归定作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才顺理成章。
这个结论的可靠性,在承揽人为定作人维修机械设备、修缮建筑物、平整建设用地等承揽合同场合,至为明显。
3.在不规则承揽的情况下,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谁,与材料所有权是否移转给承揽人有关。中国台湾的通说认为,材料的所有权既已移转于承揽人,则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物,其所有权自应先归承揽人(原始取得),然后再由承揽人移转给定作人(继受取得)[13]。新说则主张,承揽的特色在于工作的完成,材料的提供仅系完成工作的部分过程,其间更为重要的,毋宁为精神和智慧展现所实现的结果。倘若认为材料所有权变更,则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先归承揽人取得,不仅法律价值判断上有轻重颠倒之嫌,而且与不规则承揽为单纯承揽的见解亦不尽一致。有鉴于此,宜认为工作物所有权由定作人原始取得[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