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尽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是绝对的。所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是指: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送达行政相对人,并为相对人所受领后,行政主体即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该行为;其二,行政相对人对相应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定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超过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不得再申请法定救济;其三,法定救济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申请的法定救济,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不得受理。所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是绝对的”,是指:其一,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如果发现其行为违法或不当,其纠正不损害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可以自行纠正;其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如果发现其行为违法或不当,或者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改变或撤销相应行为,尽管这种改变或撤销会损害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在给予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以公正赔偿或补偿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改变或撤销相应行为;其三,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要求行政主体改变或撤销相应行为,行政主体必须改变或撤销该行为。
(三)人民法院的行政终局判决具有既判力,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效力高于行政行为确定力的效力。所谓“行政判决具有既判力”,是指:其一,行政终局判决一经作出,送达被告行政主体,并为被告行政主体受领后,被告行政主体即不得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除非行政判决的内容要求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更不得作出与行政判决内容相抵触的行政行为;其二,行政终局判决一经作出,送达原告,并为原告受领后,原告即不得就同一行政行为重新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其三,行政终局判决一经作出,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为当事人受领后,人民法院即不得再受理任何当事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亦不得受理任何当事人就同一行政行为申请的行政复议。这也是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所谓“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效力高于行政行为确定力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作出后,如果行政相对人对之不服,可以在法定救济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通过行政判决改变或撤销相应行政行为;而行政生效判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对之不服,只能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而不能申请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