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宪法》第
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的遵守和执行,因此,纠正地方法院适用法律不遵守
宪法的问题,直接的职权属于相关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效保证
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有两个基本前提:(1)执政党的地方党委及其主要负责人遵守
宪法——这方面有些地方做得好一些,有些地方做得差一些,但无论如何,他们做到这一点对于保证
宪法在本地的遵守和执行十分关键;(2)执政党的地方大员不搞运动式治理和运动式执法,因为,这类运动要么不发动,一旦发动起来必然要有一个权力集中的中心进行统一的指挥调度,该中心为了达到发动运动的目的,几乎一定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本应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机关。一般来说,在上边不推动的情况下,地方做到不搞运动式治理或运动式执法并不难,但有时个别地方在某方面出现积弊太多的情况时,地方大员迫于尽快革除这方面积弊的压力,有时会不自觉地走上运动式治理或运动式执法的路径,现阶段的重庆在某种程度上说就出现了这种情况。
如果某地不具备地方人大有效保证
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基本前提,要纠正地方法院适用法律未遵守
宪法的问题,就只有靠其上级乃至相应的最高国家机关来解决了。在一些法院不守宪的问题比较突出的省级行政区域,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责任对那里的情况表达关注,采取必要措施督促那些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遵守
宪法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也可以在遵守
宪法、维护
宪法尊严、保证
宪法实施方面有所作为。这项工作最高院应该可以从监督下级法院适用刑事法、复核地方法院判决的死刑着手。对于下级法院明显未遵守
宪法的情况,最高院应该能够以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不正确、量刑不当、违反诉讼程序等理由,在既不提及“
宪法”二字,也不表明自己对
宪法相关条款的理解的情况下,将案件发回各省市自治区的高院重审。最高院这样做,在性质上属于遵守
宪法和对法律做合宪法律理解。[10]既然是理解
宪法,当然就既可以将理解表述出来,也可以将理解放在心里,只要它在指导着自己适用法律的活动就行。当然,在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下,如果最高院对于自己选择的处置方式是否合宪没有把握,他们应该依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同样有责任关注和通过适当途径监督地方法院适用法律违反
宪法规定的问题。最高检本着其由《
宪法》第
129条规定的国家最高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以《
宪法》第
135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对法院加以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为根据,依托《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部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纠正地方法院适用法律不遵守
宪法方面,肯定能够做出不少具体事情。最高检这种涉宪行为的性质,也属于合宪法律理解。
或许,对于时下处于运动式治理和运动式执法状态下的重庆,有关最高国家机关可以通过各自的管道尝试一下对那里法院适用刑事法未守宪的问题做些纠正。
12.几点研究结论
本文篇幅已经不小了,下面我综合以上内容,表达几点结论性意见。
(1)在评说打黑除恶时,应该将目的(任务、目标、动机等)的正当性与手段(方式、方法、程序等)的正当性严格区分开来,避免将两者混为一谈。当今世界不论哪个国家的民众,除了黑恶人物和黑恶活动的受益者,估计没有不赞成不支持打黑除恶的。打黑除恶的正当性、正义性、必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对打黑除恶本身,似乎还从来没见有人反对过。但是,打黑除恶具有不容置疑的正当性、正义性、必要性,决不意味着某组织某人只要把绣有“打黑除恶”这几个金光四射的大字的神圣大旗往高处一插,他们在这面大旗下就可以形同“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爱干什么干什么,想怎么干就怎么干。事情不是这样的,也不能这样,因为,目的的正当性与手段的正当性是两码事,决不能桃李不分。因此,任何人不能用其预设的目的的正当性为其手段的非正当性辩护。如果一旦手段的正当性受到审视和批评,当事者就指称批评者否定其目的的正当性,那实际上是对批评者原意的恶意曲解,如果一定要用涉“黑”的语言来描述这种曲解的性质,最适当的用语应该是“抹黑”。现在有些媒体和人士时常有抹黑他人的倾向,不仅如此,他们还总是将有关人士对其预设目的的肯定渲染成对其所运用的手段的肯定,或至少藉此掩盖人们对其运用的手段的正当性的怀疑。这种做法和态度会减损有关组织和个人所致力于其上的事业的正义性,不可取。
(2)运动式治理、运动式执法模式与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方略有根本冲突,两者不可共存。它们两者(按基本特征,可分别用“运动”与“法治”两个词分别概括)间的根本冲突和不可共存性,不仅已经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生活史所证实,[11]也可以为我们的理性所清楚地认知:运动要求迅速动员“干部群众”、形成高潮、保持热度,而法治讲究查清事实、按法定程序办事;从发动到形成高潮、保持热度,运动需要超常状态,而法治所要求的是平常状态;在相应行政区域,运动的发动和推进客观上要求有一个权力高度集中的中心来统一指挥、协调、运用公共资源,在我国这个中心不形成则已,如果形成就只可能是党的核心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而法治所需要的是常态,在常态下,党政有分工,人大、政府、两院应各司其职,政治生活中通常不会有地位特别突出的公共角色;[12]运动要求根据其动员和运作的需要,设立权力凌驾于不同国家机关之上的临时机构统一行使原本属于这些国家机关的职权,而法治将这类方式视为不合宪、不合法;运动的发动和推进,要求舆论一律,因而在运动过程中,其指挥协调中心一定得严厉地管制制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而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运动的发动和推进只能依赖政策、强调政治,而法治却要依托
宪法和法律;推进运动特别要求一切组织和个人服从大局,而法治则重视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运动要求对刑辩律师保持高压态势,受委托刑辩律师执行业务战战兢兢、如履薄冰,被告得不到充分辩护,而法治要求被告得到充分的辩护,如此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