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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宪法的阳光照亮刑事法适用之路

  
  然而我注意到,在运动式执法的背景下,法院通常对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犯罪,有因其职位或身份而事实上对其从重或加重处罚的倾向。在这方面,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与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犯罪,两相对比,在量刑方面往往展现出很大的反差。例如,前中石化董事长陈同海受贿1.9573亿元,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作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的文强受贿0.1211亿元却获死刑立1.9573即执行的判决。如果把陈克杰案、郑筱萸案的情况考虑进来,这一点更加明显。文强案二审结束后,审理该案的重庆高院表示,“文强身为政法部门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大肆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0.1211亿余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可见,法院实际上是认为被告因具有政法部门领导干部身份而应从重量刑。这有违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法院按被告身份区别对待,不按统一标准量刑,没有法律依据,违背罪刑法定的人权保障原则。我国是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国家,法院、法官量刑虽然有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的范围只能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自由裁量的幅度不应该跨越生与死的界线。在这方面,最高院在复核死刑的时候应该把关。包括我国刑法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刑罚轻重,无不是以数量为基础性的和最重要考量因素的,其他相关因素虽然也应纳入考量范围,但毕竟次要得多,因而所占权重应该较小或很小。中石化原董事长陈同海受贿1.9573亿元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重庆公安局副局长受贿0.1211亿判死刑立即执行,地方法院的自由超量权未免太大了!按罪刑法定原则和实行制定法制度的传统,我国本应按照今天的实际情况,循修改刑法的途径来规范受贿数量与刑罚的对应关系,但我国还没有做到这一点。于是乎,历史地看,贪官受贿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一两亿,都曾经用或正在用“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来形容其犯罪的严重程度,但却很少想到,0.1211亿与1.9573亿,其实有天壤之别。如果说0.1211亿是“数额特别巨大”,1.9573亿似乎就应该用“天文数字”一词来描述才相称和恰当,否则就很难让民众觉得这种描述是公平、合理的。

  
  特别是,法院以受贿罪对被告量刑,受贿数额或受贿绝对量应该是法院最基本最重要的客观依据。法院不可以极不成比例地降低受贿数额这个最基本最重要因素在决定刑罚轻重方面所占的权重,转而主要根据被告原来的身份和职业等相对次要的因素来对不同被告区别量刑,先将一个受贿1.9573亿元的被告判为事实上的“生”,然后又将一个受贿0.1211亿元(这个数量不到前者数量的6.2%)的被告判为立即“死”!至少从最高院统一掌握死刑复核标准这个角度看,重庆两级法院对文强的量刑违背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文强案一审法官秀出的日记表示,对文强“坚持作出了死刑判决,理由就在于文强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合议庭所持的这个理由是很难站住脚的,因为:(1)衡量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程度的最重要最基本标准,应该也只能是受贿数量这个客观的、可衡量的因素,否则法院或法官就犯下了主要凭主观标准量刑的错误;(2)法院如果不以受贿数量这个客观因素为基准谈论被告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严重程度,必然有很大的主观武断成分,在量刑、决定被告生死方面形成“说你严重就严重,不严重也严重;说你不严重就不严重,严重也不严重”的人治状况。这种人治状况在死刑裁判方面的严重弊害,无异于将“让被告死他/她就得死,让被告活他/她就能活”的生杀大权,完全交给了法院、法官或其领导者的主管意愿,不需要法律根据。(3)法院一旦大幅度降低受贿数额在决定受贿罪被告生死方面所占的权重,势必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受贿罪死刑依据掌权者意愿自主运用的严重后果,这违背法治原则和罪刑法定的人权保障原则。

  
  另外,参与复核文强等死刑的法官还应该注意,我国现行的包括受贿罪在内的职务犯罪侦办体制,原本就包含着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的制度性安排,即国外、境外常常诟病的选择性办案。我国多年来实行的规则,是较高层级领导干部出现受贿嫌疑,相应检察机关不能自主立案侦查,必须报本地党委领导同意才能立案侦查。以直辖市为例,一般市检察院可以自主立案侦查的领导干部限于副局级以下但不包括副局级,区检察院可以自主立案侦查的领导干部限于副处级以下但不包括副处级。相应检察院要立案侦查这个层级以上的领导干部,必须相应地报市委或区委的负责人同意。所以,我国各地对领导干部受贿案件的侦办,基本上都属于选择性办案,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多有不符。为什么我国各地一些官员因受贿罪被判刑后,往往多有不服?这就是宪法根源。在受贿罪嫌选择性侦办的制度化背景下,以受贿罪判贪腐官员立即执行的死刑,从学理上看其公正性有前提性瑕疵。

  
  《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行使死刑复核的职权,尽可能消弥因无法可依带来的弊病,使实际的死刑量刑标准在全国范围基本统一,应该是最高院依宪法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履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义务的具体表现。在受贿罪涉及的受贿数量日益提高,刑法未及时修改,量刑实际上已无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依的情况下,最高院显然是有很多事情可做的。无论如何,对受贿贪腐官员是否应该判处立即执行的死刑,受贿数量应该是基础性衡量标准,这个标准原本应该由法律明定,如果法律未规定,最高院就应该公布自己的标准并且统一掌握。

  
  9.最高院复核文强等死刑应坚守法治原则

  
  《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条规定可以简称为宪法的法治条款,它的基本要求就是宪法和法律至上。由于宪法和法律都是执政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因此,宪法、法律至上与执政党的事业至上和人民利益至上是完全统一的。

  
  最高院复核死刑若欲坚定贯彻法治原则,必须在宪法引导下,排除冒牌“大局”和冒牌“政治”对地方法院适用刑事法律的负面影响。而最高院参与死刑复核的法官只有确立一些正确的认识,才有可能在工作中真正贯彻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这些认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严格实施宪法和法律是我国最大的大局。“顾大局”是应该的,但所顾的必须是真正的大局,不能是冒牌的大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其自己的大局,区县有区县的大局,乡镇有乡镇的大局,甚至每一个人,也都有自己认定的大局。但是,相对于整个中国的大局,它们都是局部即“小局”。全中国这个大局只能由宪法和法律体现。应留意不能让地方官员认定和维护的冒牌大局冲击或搅扰了宪法、法律体现的真正的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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