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执政党对司法的领导不是也不应该是由它的地方组织或其领导人事实上决定个案的裁判,否则,他们就不仅侵犯了属于有关法院的职权,也违反了《
中国共产党章程》要求“党必须在
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所以,执政党的地方组织成立
宪法外和法律外机构召集法检公“三长”合署办公事实上决定个案的处理,是不合宪、不合法、违反党章的行为。这种不合宪、不合法、违反党章的做法,在1983年开展的“严打”运动中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其典型的运用方式是,先由一个名称虽不同但实际地位高于“三长”的组织或个人,主导“三长”预先对个案做出实质性决定,然后侦查和检察相互配合,公诉到法院,法院随后组成合议庭走审判过场,将已经做出的实质性决定转换成法院裁判和裁判文书。在这种办案模式中,只能说法院院长参与了对个案做决定的过程,但其实际内容和外在形式,都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完全不是一回事。迄今为止我国发生的不少重大冤案错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等,都是按这种模式合署办理的。
近半年来,处于运动状态的重庆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理刑事案件,对李庄、文强等案的处理,让人们普遍感觉(对民众来说,感觉就是一切,因而官方对之应特别注意)重庆复制了1983年全国开展的那种“严打”办案模式。在那里,似乎有一个超级权力中心在法院开庭前已决定一定要给李庄定罪判刑,一定要杀文强。好像为了落实这一决定,各方面都协调动员起来了,形成了一种“举国体制”,
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完全不顾了,法院虽然也在走审判程序,但在民众眼里,各级法院都只不过是按幕后提线人的操纵活动身体和手脚的木偶。
在这种“举国体制”下,不仅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为了落实和维护疑似超级权力中心对个案的处理决定而协调配合统一行动,还把宣传、媒体、教育学术机构都调动起来协助配合,甚至实现了多层级的上下联动。重庆方面为了给李庄定罪判刑,法检公三家如何只合作不制约,宣传、媒体与法检公三家之间如何协调互动,权力者如何利用行政和财政资源调动教育、学术机构为之帮忙敲边鼓——所有这一切,很多公民大众其实都洞若观火。
文强案与李庄案有根本的不同,但重庆方面牺牲法院审判独立性、疑似按1983年“严打”运动模式办案的手法,与办理李庄案似乎并无二致。从文强案一审主审法官王立新法官所发表的“日记”中,人们就能清楚看到,该案的承审法院没能遵守
宪法相关规定或精神,甚至不十分理解
宪法的相关规定:对与检控方关系的陈述,显露出合议庭在处理与检控方的关系时,应该制约的没有制约,于横向上牺牲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日记”上最高院网站说明法院在纵向上牺牲了审级间的独立。
尤其应该提请最高院复核文强等死刑案时注意的是,重庆法院“打黑除恶”运动中审理刑事案件,有些做法不伦不类,于法无据,不仅违反法治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也妨害有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们根据生活的常识和常理可以看出:龚刚模检举李庄是在庭审阶段有人在幕后“做工作”的结果;李庄二审诚恳认罪但最后又坚决否认有罪的戏剧性表演,是有人在幕后“做工作”、谈条件,最后当事一方食言促成的;由于有龚刚模、李庄的“前戏”,人们完全可以对文强强奸案“苦主”的报案和举证,同样提出当事人是否被动员出场的合理怀疑。“做工作”也好、谈条件也好,试想是哪个机关、是什么人在出面做这些事?他们这样做所依据的是哪些法律的哪些条款?法院为什么准许这些神秘机构和神秘人物在庭审阶段频繁秘密介入?法院不能排除这些于法无据而又没有透明度、人大和公众都无法监督的神秘介入,甚至只好配合这种介入,还谈得上独立行使审判权么?
7.文强案一审判决似有重大程序瑕疵
2010年5月11日,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文强案主审法官王立新先生在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中国法院网”上,发表了他同年4月14日所写的“日记”,即《在审理“文强案”的日子里》[8]。毫无疑问,发表这几篇日记是经过其所在法院认可的,甚至可以推定此举是法院安排的。因为,按最高院颁布的《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擅自披露合议庭讨论、评议案件的具体内容,应受记过乃至开除公职的处分,但王立新法官至今安然无事,这就表明他披露“日记”决非“擅自”做主!
然而,正是《在审理“文强案”的日子里》这篇“日记”,暴露了重庆五中院对文强案的一审判决有重大程序性瑕疵。请看王立新法官在“日记”中的记载:“合议庭最终判决文强死刑。为这个结果,合议庭内部也曾经争议过:文强受贿的金额同全国同期判处的其他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并非最大,但最终我们还是坚持作出了死刑判决,理由就在于文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请注意,根据王立新法官“日记”的以上记述,重庆五中院对文强的死刑判决,是合议庭做出的,不是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看来,该法院在承审文强案的过程中,将我国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体制错误地诠释成了现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那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体制,从而不知不觉地搞了“西方资本主义那一套”。因为,只有在强调法官个人自主性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体制下,合议庭对重大案件的判决才能等同于其所在法院的判决,我们社会主义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体制,强调集体负责,重大案件应该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文强案是全国关注的重大刑案,对主要被告判处立即执行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重庆五中院竟然不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是放任“合议庭最终判决文强死刑。”这对于该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来说是失职,对于文强案合议庭来说是越权。他们的这些行为,背离了《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0条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案件的规定,更是直接违反了2010年1月11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
9条的规定。该《实施意见》第9条的原文是:“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人们不容易明白,审理文强案的重庆市五中院为何不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处文强立即执行的死刑,而让合议庭“最终”做这个判决。
王立新法官“日记”透露的情况如果是真实的,文强案一审判决的程序性瑕疵就应该算是很严重了,最高院复核时恐怕得考虑这个因素。
看到这里,重庆五中院或许要反悔了,或许会否定王立新法官《在审理“文强案”的日子里》记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是这样,估计人们会有兴趣听听重庆五中院有关人士出面说明真相。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心目中是庄严的审判机关,我真不希望本文的读者看到这里会形成文强案承审法官和法院说谎话或不诚实的印象。
《
宪法》第
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包括公安部门领导干部)犯受贿罪或其它罪,既不应该因其原有的职位而事实上得到从轻、减轻处罚,也不应该因同样的原因而承受事实上从重或加重的刑罚。如果法院认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犯受贿罪(相对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等)量刑应该从重或加重,那他们应该通过寻求修改法律、让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的途径来进行,不应该自己做主,因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