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这类问题,法院等有关方面不能满足于新闻媒体、民众、律师、被告不知情或不敢言,而应通过公正地归责来消除人们内心深处的疑问。
《
宪法》第
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该互相制约,不能“合署办公”或变相“合署办公”,更不能由任何个人和机构统一指挥联合办理一个个具体案件。
我国法检公三家办理刑案,历来存在有意无意“误解”
宪法,片面强调互相配合,轻视互相制约,并将三家互动的目的从“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偷换成“打击犯罪”的严重问题。所以,在平常状态下,法检公三家办理刑案,常见的情形是互相配合,而且配合的目的已由“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变成“打击犯罪”,以至于造成通常“公安做菜,检察端菜,法院吃菜”,和“公安做怎么菜检察就端什么菜,检察端什么菜法院就吃什么菜”这类偏离
宪法规定和精神的现象。由于法检公相互之间疏于制约,故即使在非运动式执法时期、平常时期,他们办理刑事案件也往往出现很多冤案错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这些重大冤案,都并非发生在运动式执法的时期。
在运动式执法的条件下,有关方面为了达到运动的预期目的,几乎一定会成立领导运动并驾于法检公三家之上的专门协调指挥机构(如重庆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刑事案件如果不上协调指挥机构讨论,法检公三家之间应该还会有一些相互制约的空间,一旦上了专门协调指挥机构的议程,有了决定,或虽无决定但主要领导人表达了意向,此后法检公三家就很难再有任何相互制约的空间。此后对于具体办案人员来说,每个人都会面临承办赵作海案的检察官在政法委会议后面临的相同选择:要么遵上意办,要么丢饭碗(现在丢了饭碗再找工作谈何容易!)
就说重庆吧,那里向来有在一个机构主导下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事实上联合办理要案或敏感案件的传统。相信我国不少法学专家都记得,2006年6月24日,在由中国法学会主办、该市高院和西南政法大学承办的物权法草案修改研讨会上,当时一身兼市委政法委书记和公安局长的一位可敬的朱先生,在大会致辞时就曾经当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国法学会和当地“两院”多位领导和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中国人民大学等著名高校数十名专家的面坦承,他们那里的要案和敏感案件,都是他将“两院”主要领导找来一起商量决定的。此言当时引起哄堂大笑。
现在人们难免提出这样一个问题:重庆上述历史传统在“打黑除恶”运动中是放弃了还是进一步发扬光大了?难道不久前成立的“打黑除恶”领导小组不再发挥召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局领导一起协商决定诸如李庄案、龚刚模案、文强案这类敏感案件的功能?
在“打黑除恶”运动中,重庆法检公三家办理刑案未依
宪法规定相互制约,由一个机构主导未审先判(或先定),全程由警方协调操作的痕迹很明显,近乎昭然若揭。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其正确性难以让人相信。就说李庄案吧。我搜集了李庄案上百万字的资料。我以为,只要陈有西律师在《律师的界线——李庄案的前前后后》一文中披露的这样一件事是真实的,就足以说明重庆法检公三家处理相互间的关系违反
宪法,且李庄无罪:
“非常清楚是龚刚模首先告诉李庄他被刑讯逼供了”。李庄并“没有编造,刑讯逼供是事实”。实际情况是,龚刚模被半吊,站在“电脑桌上,脚踮起来他手不痛,脚一放下去就痛了,刚刚恰到好处。八天八夜,最后大小便都在裤子上,警察叫他把大小便捧到厕所里去,裤子洗掉。”
陈有西律师一直放在其学术网上、被海内外广泛关注的《律师的界线——李庄案的前前后后》一文披露的这些内容是不是事实?如果不是事实,我相信近几个月来无比强势的重庆公安一定会把陈律师抓起来——这是抓他的多好的机会啊!重庆公安等方面既没有否认对其如此严重的指控的真实性,又没有抓陈律师,后者还在上海、杭州悠哉游哉地办案挣钱,甚至到处演讲,这就足以证明陈律师说的是事实,而且重庆方面默认了这个事实(最高检应该派员或督促重庆市检察院对其中隐藏的办案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的情况进行调查)。既然“龚刚模首先告诉李庄他被刑讯逼供”是事实,李庄教他在法庭上怎么讲这件事,以及找人证实真实情况,怎么会有“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问题呢?更重要的是,公安局办案人员被检举刑讯逼供,检察院为什么不调查、为什么不追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刑责?我们从陈律师的文章中还看到,为掩盖侦办人员刑讯逼供实情,在法庭上检控方甚至拒不接受律师的正当请求宣读相关笔录。人们还看到,在办理李庄案的过程,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警方始终保持着介入,这不符合
宪法关于法检公三家“分工负责”,“互相制约”规定,也违背了
宪法规定的三家“互相配合”的本意(即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文强案与李庄案的办理背景是完全一样的,但文强律师披露的情况较之李庄案的律师少得多。尽管如此,人们还是能明显察觉此案疑似由一个机构主导未审先判(或先定),然后走程序的痕迹:(1)在所有涉及文强生死的关键环节,都没见检控方制约侦查方,也未见法院制约检控方,对检控方的指控和意见基本照单全收,“文强案二审维持死刑检方意见被全部采纳”;(2)本文前面已经提出,文强强奸案在“苦主”报案时间、是否运动中被动员出面指控被告、以及法院定罪证据等方面疑点极多,但此罪居然在法院顺利成立,因此,检察院对侦查部门、法院有对检察院不加制约、一概予以配合的行迹比较明显。(3)一审法官“日记”显示,本应在检控与被告之间保持独立立场做裁判的法官,所思所为都是与检察官一起对付辩方;(4)法官“日记”的发表极其不合常规,显然是统一的体系化安排的一个环节,没有获得高层指示,中院合议庭法官绝对不会去写这种“日记”,也绝对不敢拿到网上去发表。
这种大背景,也从特定的角度说明地方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最高院复核时需要从审视下级法院是否遵守
宪法高度把好关。
《
宪法》第
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独立,包括对其他国家机关独立,对上级法院独立。这里有两点应该说明:(1)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能排斥执政党对司法的领导。执政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是通过将自己在司法方面的主张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转化为国家意志(即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司法活动,以及向党的各级组织向相应国家权力机关推荐司法官员,所以,执政党的领导不是由执政党的机构或官员来办理个案或实质性决定个案的处理。(2)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能排斥人大监督。但是,人大监督也不应该干涉个案的处理。在这一点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是处理得比较好的,其规定的监督形式中没有列入个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