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还注意到,重庆“打黑除恶”运动中出现了太多的应该容许公众公开讨论但都不能获准在媒体上公开讨论的情况。甚至法学界循正常管道讨论一下这些问题都成了近乎不可能的事情。须知,自由地评论法院的裁判,从来是司法民主的最基本的内容,也是社会应当为法院正常适用法律营造的必要外部环境。当在媒体公开评论和讨论法院裁判成为不可能的时候,当一些本地学者只能按地方当局认定的“大局”和“政治”去“顾大局,讲政治”,做单向度的评论的时候,运动式执法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危害就显现得更加严重了。重庆“打黑除恶”运动,显然在当地乃至全国造成了人们对那里地方当局的任何举措都不能或不敢有所质疑的高压气氛。这极不正常。
我国现在有些地方执行法律,仍然具有运动执法的几乎全部特征,其间发生定罪量刑偏离常规甚至出现冤案、错案的几率必然会非常高。例如重庆,那里的“打黑除恶”虽取得了很多积极成果,但从执法方式上看,它却明显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复制1983年“严打”模式的结果:成立市“打黑除恶”领导小组,媒体大造舆论、进行普遍动员,大规模集中抓捕了3608名涉黑嫌疑人,成立了329个专案组,[7]大量征用临时场所关押犯罪嫌疑人,先抓人后取证,且只见侦检审三者间合作,罕见它们依法相互监督制约,等等。从这些情况看,重庆“打黑除恶”的过程属于典型的运动执法。
所以,最高院复核重庆两级法院在运动状态下判处的死刑,尤应严格把关。最高院在复核重庆高院的死刑案件时应该特别留意审查其适用
刑法是否遵守了
宪法、是否做到了“以
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的问题,这种关注主要涉及如下内容:《
宪法》第
5条规定的法治原则,以及关于一切国家机关等主体都必须遵守
宪法,一切违反
宪法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
宪法的特权的规定;《
宪法》第
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彰人权的规定;《
宪法》第
90条和其他条款关于行政部门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和精神;《
宪法》第
126条、
131条关于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
宪法》第
135条关于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等等。
时下重庆高院报请最高院复核的死刑,都是在运动氛围中侦办、起诉和判决的,最高院复核时还须留意他们在“大局”和“政治”的压力下定罪量刑极可能偏离常轨的情况。在运动状态下,对于司法人员来说,通常会遇到诸如怎样对待运动人为地造成的“大局”和“政治”的问题。历史教训表明,在运动状态下,法院要不为运动造成的汹涌声势所左右,仍然正常地适用刑事法律,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事情。所以,一般而言,在运动式执法或准运动式执法的背景下,最高院不能不防止下级法院被迫根据“大局”和“政治”的需要将无罪定为有罪、轻罪判为重刑的情况。相应地,在死刑复核方面,最高院应该特别留意下级法院将本应判缓期执行的死刑,判为立即执行的死刑的情况。
4.重庆法院对文强罪行的归责不符合宪定的担责体制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的认定,往往要考虑它所在的国家机关或部门实行什么样的责任制,而这里的责任制,实际上都是
宪法规定的。如果对
宪法规定的责任制理解不正确,直接的后果就是影响量刑,造成偏轻或偏重。
这里以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为例,结合重庆的文强案做点评析。在文强案二审宣判后,重庆市高院院长发表谈话,指被告“在担任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大肆收受下属贿赂,利用职权,在人事安排、职位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重庆公安队伍建设造成极大损害,影响特别恶劣”。他接着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文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受贿罪判处文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
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在二审裁定时予以维持。”显然,反映法院所持判决理由的这一谈话,把“对重庆公安队伍建设造成极大损害”的责任完全归咎于文强一人,其所依循的归责原则违背了
宪法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体制。
根据
宪法,我国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
宪法》第
90条和第
105条分别规定:“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宪法对于地方政府下属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制没有直接做规定,但在这些部门实行厅(局)长、主任负责制的
宪法精神是明白无误的。对此,《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印发实施该纲要的《通知》,都直接印证了这种
宪法精神。该《纲要》明确规定:“各地方、各部门的行政首长作为本地方、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第11部分第1自然段)。另外,还要注意,按照执政党党章和党内组织制度,党委实行集体负责制,因此,任免和监督公安局下属各部门中层干部的职权和责任在公安局党委。
所以,在我国任何一个地方的公安局,作为公安局副局长和局党委副书记的人虽然对本部门出现的严重腐败局面负有重要责任,但不应该负主要责任,更不应该负全部责任。由此可见,重庆高院认定文强犯行后果时遵循的归责原则既不符合
宪法规定的体制,也不符合执政党章程等党内文件确定的体制,疑似让被告承担了过重的罪责。因为,面对这种情况,人们难免会思忖:重庆公安局不是还有党委和法定的“第一责任人”吗,怎么好把帐都算在文强一个人头上?
所以,重庆两级法院不宜以他们宣称的那种归责思路来认定文强受贿“影响特别恶劣”。按
刑法常理,法院界定文强受贿“影响特别恶劣”,应该基于其受贿行为“对重庆公安队伍建设造成极大损害”的直接的、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但是,民众并没有看到检控方提出、法院认定这种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