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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宪法的阳光照亮刑事法适用之路

  
  最高院该如何处置下级法院适用刑法时未能遵守宪法的情况?这是一个需要做专题研究的问题。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责任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但包括最高法在内的各级法院没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按宪法规定,与其它国家机关一样,我国审判机关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还规定,一切国家机都必须遵守宪法,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因此,在法院体系内部,最高院发现下级法院有不遵守宪法的行为时,有责任也有义务提出并要求其改正。在这种情况下,最高院只不过是根据宪法127条的规定,在按宪法规定履行监督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的义务,并未侵犯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当然,这样看问题,并没有免除有关地方人大在各自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在本地法院得到遵守和执行的义务。

  
  2.快速核准死刑不太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司法的权威关乎社会的长治久安,所以,法院裁判案件也好,最高院做死刑复核也好,均不应该以牺牲审判独立为代价对其他公共机构做政治性配合,包括在办案速度上。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且,“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对每个人都只有一次。”奥斯特洛夫斯基这句话在文学作品中的含义,与在法律上的含义并无区别。许多国家尊重生命的方式是废除死刑。我国或许还不宜完全废除死刑,但已确立了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且贯彻这一政策已经初见成效。所以,今天的法院适用刑法剥夺人的生命应该前所未有地慎重。慎重一词在死刑运用中不能只是简单的空气振动,它应该有外在的体现。严格按审判和复核程序办案固然是慎重的表现,完成这个过程花费的时间有多少,也应该是衡量法院剥夺人的生命是否慎重的重要指标。近年来有些死刑案件,审判、复核程序走得太快,不仅体现不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甚至给人留下最高院复核死刑草率行事、匆忙走过场,对人的生命缺乏足够尊重的印象。

  
  法律界法学界人士大都知道,在其他法治国家或地区,即使还没有废除死刑,也不会有从检控方向法院起诉,到审判执行完毕只花区区二、三个月甚至更短时日的死刑案件。在那些国家或地区,死刑案件从终审定案到死刑犯被实际执行,耗时三五年是常事,拖十多年甚至更长时间的情形也算不上新闻。所以,我国法院判处和核准死刑的节奏适当放慢一些,其本身就是对人权、对人的生命更加尊重和给予了更充分保障的表现。我不是学刑法的,但我知道,欧洲、大洋洲、北美有的国家和联邦国家的有些组成部分,以及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都已经废除了死刑;在美国,虽然有些州还没有废除死刑,但那些州的死刑,从对被告作出一审判决到其作为死刑犯被实际执行,按最保守的估计平均耗时也在10年以上。

  
  但曾几何时,我国法院的死刑判决、核准和执行之快,让人感到中国人的一条“命就像是一根草”(赵作海语),强大无比的国家要剥夺一条人命就像一个壮汉用小指头弹掉落在衣袖上的一粒浮尘那样轻易。如刘涌案,2003年最高院组织合议庭送法上门再审,当年12月18日开庭,4天后的22日上午就对刘涌做出了死刑判决,还没宣判前死刑执行车已经等在法院大院里,判决2小时后即执行完毕,送殡仪馆火化。这种审判和处决死刑犯的速度,给人的感觉是法院审案不过是按既定方针办,追求尽快走完法定程序。郑筱萸案、福建南平屠童案等案件,最高院复核速度之快,也是超乎法学人士的预料,以致在民间,某些案件的凶手是否精神病人之类的疑问,在一部分公民的内心深处至今仍是挥之不去的阴影。

  
  快速审判、核准和执行死刑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也减损了死刑制度的正义性。长期以来,我国政治家和法律人士往往只看到快速审判死刑案件和执行死刑的正面意义,对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似乎没有做过认真评估。毕竟,国家不是杀人机器,在审判、核准和执行死刑方面的高速度,在剥夺人的生命方面表现得特别有效率,是国家漠视生命、对人权不够尊重、保障人权不十分到位的表现。在国际社会,这不是文明的表现;在国内,它与当今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

  
  再者,历史上不少死刑冤案或疑似冤案,如果有关法院能舒缓几个月或几年核准和执行死刑,原本就大都是可以避免的。

  
  3.须留意文强等人获死刑的运动式执法背景

  
  毛泽东爱搞运动是有定评的,但毛泽东有时也清醒地看到在运动中处罚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极可能偏离常轨,所以,他在历史上曾做出过在运动中“一个不杀,大部不抓”的理性决断。

  
  运动有其特有的发展逻辑,在运动兴起后,运动主导者就不可能有效防止被动员起来的“干部群众”或其下级组织做出过火行为。不久前读到《炎黄春秋》杂志2010年第2期上刊登的张鸣的文章《刘青山张子善事件的再反思》,觉得此文印证了我的上述认识。该文提出,在三反运动中发生的刘青山、张子善事件,多少年来一直罩上了一层不容置疑的反腐败光环。但是,无论哪种叙事版本,都不能否认一个基本事实,即这个最终导致当事人被枪毙的事件,其实属于典型的“运动案件”。刘、张事件在运动开始后一周左右东窗事发,事发第二天毛泽东即批示严惩。该文认为:运动中骇人听闻的事件,在运动结束后,即使没有从大象变成老鼠,也大抵会瘦身一半;三反运动也不例外,许多运动中交待贪污了成吨黄金的“大老虎”,最后核实,可能连一文钱都没有。现在我国的法制,相对于上世纪50年代初健全多了,所以,对现阶段在运动式执法中被定罪的人,肯定不宜这样说。

  
  但是,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当今的运动式执法对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同样会产生非常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影响。以重庆“打黑除恶”为例,我们不妨试想:如果不是在运动状态下,李庄制造伪证、妨害作证的事实,文强强奸的事实能够被认定吗?他们的相应罪名在法院能够成立吗?我所接触的法学界人士大都倾向于相信,在非运动式执法的背景下,这类罪名在法院不大可能成立。不仅如此,不少法学工作者还纳闷:文强强奸案的“苦主”什么时候报的案?是不是像有人怀疑的龚刚模指控李庄一样,是在运动开始后专案组之类机构上门找“苦主”做动员“工作”后者才出面指控文强的?一个性行为在时过境迁近3年之后,要被证明是强奸,其难度之高,任何做刑法学研究的专家都难以想象,不知法院是依据什么过硬的证据认定强奸罪成立的?对文强的强奸指控,是否如重庆检方一度声称李庄嫖娼一样,意在从道德上首先摧毁被告?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审理,是否意味着这类案件的报案时间、地点、定罪证据等一切相关信息都可以捂着?我提出这些问题有关方面可能不愿意听,但须知,这都是民众、尤其是其中有较多法律知识的人藏在心底的疑问,我说出来或不说出来,并不影响它们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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