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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环境正义运动及其对我国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启示

  (三)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需要一个更为开阔的研究视野
  
  在我国环境保护运动伊始,环境保护首先面临的是无法可依的问题,因此,建立一个相对完整的立法体系就成为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一个首要任务。在过去的30年里,我国环境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我们甚至可以说,我国环境立法体系已基本完善。但是,在我国取得辉煌环境立法成就之际,国家环境部副部长潘岳却指出,“我国环境立法虽多,但管用的少。”“在各部门中环保的法律是最多的,但是管用的极少”。[17]潘副部长的话道出了当前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最大困境:环境法律无法落实于实践。事实上,从环境法运行的三个环节来看,与环境立法相比,促进环境执法、环境守法的任务更为艰巨。也许我们可以建立起十分完整的环境立法体系,但是,我们却解决不了“有法不依”的问题。因此,加强对环境法运行基础的研究,促进环境执法和环境守法,乃是当务之急。
  
  我国传统的以行政强制为特色的环境立法思维模式是,当我们发现了一类新环境问题时,就根据该类环境问题的特点,首先规定一些强制性标准和行为模式,然后规定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最后再规定违反相关标准时的处罚措施。当依此思维模式制定出的环境法律、法规成效有限之时,就沿着“如何完善标准,如何进一步加强执法能力,如何进一步加大执法力量”的思路对上述立法进行修改。但是,许多环境法律虽经多次修改,成效却仍然不彰。行政强制在环境立法中的局限性已引起学者们的关注,学者们呼吁将市场机制充分运用于环境立法中,但是,在环境立法中市场机制的运用却举步维艰,因为,它不仅面临着许多技术障碍,还面临着“权力寻租”之难题。
  
  深绿色环境观认为,环境问题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政治、经济与社会问题。因此,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从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等多维视角寻求环境问题的解决之道。我国环境立法在实践中所遭遇的困境,已充分证明了一点。笔者认为,我国环境立法无法落实于实践,主要存在两方面原因:(1)中国的环境保护运动缺乏雄厚的群众基础。我国的环境保护运动,是在世界环境保护运动的强烈影响下,首先起源于中央政府的环境意识觉醒,由中央政府组织与发动,具有明显的“自上而下”的特征。与美国、日本等多数国家“自下而上”的环境保护相比,缺乏雄厚的环境保护群众基础,是我国环境保护运动不容回避的一个客观现实问题。因此,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提升社会环境保护能力,形成自下而上的环境保护动力机制,对于促进环境守法,大幅度降低环境执法成本,增强环境法律的实效,具有决定性意义。有关研究表明,环境意识的形成与环境保护能力的提高须具备一定的社会基础,它不仅与经济增长、居民收入提高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它与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教育机会、社会保障条件等均有着十分重要的关联。[18]因此,研究政治文明建设、社会发展、经济增长等对环境法律运行的影响,研究环境保护自上而下的动力机制以及环境法律运行的社会基础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我国环境立法存在价值迷失的现象。我国环境立法,长期以来忽视人权保障以及环境利益与风险分配等问题,功利主义色彩异常浓厚,环境法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面临挑战,环境正义价值目标的迷失成为一个客观现实问题。然而,环境正义之于环境守法、环境执法却有重要的作用。正义之于法,主要有两方面作用:其一,建构性作用,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法律的制定、修改等方面就离不开对正义的考量。其二,工具性作用,即正义在提高法律实效等方面的作用。同样,环境正义不仅是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首要价值追求,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中也具有重要的工具性作用。但是,当环境法学界将种际正义取代了代内正义成为环境正义研究与言话的重点之时,许多环境立法不仅在事实上失去了价值指引,而且环境法律也陷入成效不足的泥潭。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指出,“当制度公正时,那些参与着这些社会安排的人们就获得一种相应的正义感和努力维护这种制度的欲望。”[19]根据这一观点,我们不难理解环境正义的工具性作用:环境正义不仅可以促进公民的自觉守法,而且可以大幅度降低环境行政执法成本,从而有助于提高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效性。但是,当虚无飘渺的种际正义取代现实生活中的实实在在的代内正义之时,环境正义的工具性作用也成了“纸上谈兵”,环境法律成效不足的困境无法避免。因此,加强研究环境正义的内涵、哲学基础、功能法和地位以及环境正义的实现机制与路径具有重要意义,而关于环境正义的研究离不开对社会正义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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